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因大队修路占用自家地与村委干部杨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安某某将杨XX打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高文中等证言、杨全安某述、安某某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当时在拦架,没有动手打杨XX。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X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在武陟县X乡X村北正在修建的路上,被告人安某某父亲安XX因村X路占用其家土地的处理问题与村委干部杨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安某某打了杨XX右耳,致杨XX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杨XX的伤为轻伤。诉讼中,经安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安某某亲属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因为大队修路占俺家地的问题没有说好,2009年5月29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母亲到正在修的路X村干部说事。后来杨XX将我父亲推到路沟内,我到跟前拦杨XX让他松开我父亲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当时在修路的地方说事时,安XX握住了我的手,我用力推安XX把他推到了路边沟里,安XX从沟内出来后抱住了我的双腿,我抓着他的衣服,安某某从后面朝我右耳打了一下。
3、证人高XX证言证明,我见安XX头顶住杨XX,搂着杨XX的腿,安XX的二孩在杨XX后面用手照杨全安某脸打了一下。
4、证人安XX证言证明,当时俺村北新修一条水泥路,占有安XX的地,地可能给安XX补好了,就是没有手续。那天下午,俺的工程队正在铺水泥路面,安XX和他二孩安某某拦住不让修,杨XX到后和安XX说事,安XX的意思是让村干部在换地手续上签上名,盖上章,杨XX的意思是手续写出来盖上村委的章就行了,到啥时候都管用。后来,不知谁带了句口病,两人争吵了起来,两个人到一块不知咋动的手,安XX进到了沟里。安XX出来沟头顶住杨XX,搂着杨XX腿,我和吴XX、吴XX将他们拦开了。我当时正在拦架,安XX的二孩动手打没打杨XX我没注意到。
5、证人吴XX证言证明,当时见安某某照杨XX右脸打了一下。
6、证人吴XX证言证明,开始时安某某打了杨XX左胸一拳,后来安XX把杨XX捺翻,我弯着腰拉安XX,安某某后来咋打的我不清楚。
7、武陟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杨全安某膜损伤照片证实,杨全安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8、赔偿协议书证实,安XX代替安某某对杨XX进行了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殴打杨XX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当时只是在拦架,没有动手打杨XX,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全安某一定的责任,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安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