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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甲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洋,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上诉人秦某岭、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原告开始随三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3月1日早晨,原告同盛德广等人乘坐被告田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前往高杨店乡小江庄工地干活,当行驶到庙湾镇X路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沟内,致使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97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人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孙某乙等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中被告田某甲支付1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C6骨折并脊髓损伤并全瘫术后;2、坠积性肿炎、呼吸衰竭:3、心动过缓;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肋骨骨折。诉讼中,以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7月21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左右上肢肌二级,双下肢肌力0级伤残等级一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票据29张计款473.5元及王碧波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供十字路卫生院门珍收费票据3张计款50元、平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李寨卫生院2009年3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石庙村委卫生院证明一份、商业定额发票22张、平舆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35份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供驻马店市医疗器械站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残疾器具费损失;被告田某甲提供通话记录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秦某某、田某丁系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田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孙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甲辩称其与被告秦某某、田某丁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提供通话记录一份及栗保国书面证言一份,因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证人栗保国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乘坐被告田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是受被告秦某某、田某丁的指派,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且被告秦某某、田某丁亦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田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甲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该院核定如下:原告提供驻马店中心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97元,对此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证明及商业定额发票因无相关病历相互印证,且商业定额发票非正式医疗费发票,被告有异议,对此部分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受伤,2009年7月21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43天=9722.43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为x元/年×20年=x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原告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6天=160;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结合被告田某甲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x.4元。因被告田某甲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被告田某甲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4元。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提供的驻马店医疗器械站销货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因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张梅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218元,被告田某甲负担3600元。

宣判后,田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孙某乙同样受雇于秦某某与田某丁,其与秦某某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孙某乙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适用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不应定为20年。3、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偿。秦某某与田某丁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个体建筑业,应该为雇员交纳工伤保险金,秦某某与田某丁没有交纳,但不影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孙某乙辩称,其认同上诉人所称其受雇于秦某某与田某丁,但原判决对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正确。

秦某某与田某丁辩称:1、田某甲与秦某某、田某丁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具有临时性、随意性、松散型和开放式的合伙法律关系。2、孙某乙与上诉人田某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田某甲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田某甲不当驾驶造成孙某乙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未提出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田某甲应对孙某乙治伤的合理医药费及其他符合规定标准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田某甲称其与孙某乙同样受雇于秦某某与田某丁,应由雇主秦某某与田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不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受雇于秦某某与田某丁的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因孙某乙与秦某某、田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认定,孙某乙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744.59元(4454元/年÷365天×143天=1744.99元)。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受害人孙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对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没有相关部门的具体统计数据。原判决适用2008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较为合理,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1744.5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56元,扣除田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田某甲还需赔偿孙某乙x.56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相关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818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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