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厅内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时,被张某乙、李某、张某甲等人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其进入白墙庄附近一投资公司内问贷款的事,其出门时被一男子拦住殴打,后又出来两个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随身携带一把刀具,未将刀拿出来。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一男子进入公司问做什么业务,其告知是投资公司,后该男子要钱并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其夺刀并大声呼喊,随后张某甲、李某从公司后边的厨房跑出来,其三人将该男子制服,随即其拨打电话报警。
证人李某、张某甲证言,其二人在公司的厨房做饭,听见张某乙在前面的办公大厅内喊有人抢劫,到大厅后见张某乙双手抓住一男子的右手,将该男子按在沙发上,该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其二人一起帮张某乙将该男子制服,后张某乙打电话报警。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刀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天12时许接到报案后即到被害人公司将被告人抓获的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不供述抢劫的事实,但被害人张某乙在将欲行抢劫的王某某制服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及时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证人李某、张某甲证明在听到张某乙喊有人抢劫时赶到现场,协助张某乙将王某某制服;另有王某某所持刀具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王某某抢劫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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