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826號
聲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丙○○
非訟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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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7年度票字第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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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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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24日│4,000,000元│4,000,000元│96年9月24日│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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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2月23日│3,500,000元│3,468,259元│96年9月23日│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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