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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诉被告马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

第三人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林飞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马某某、第三人贺某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区生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8)三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1999)三法执裁字第104-X号裁定书,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中段北侧生资公司职工住宅楼第三单元东二、三、四、六层四套房子执行给原告抵偿债务。2001年4月被告强行入住该单元三楼东户房子,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被告以洛阳市技术改造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技改公司)将该房出售给其为由拒不腾房。原告认为该房产1999年11月法院已裁定确认归原告所有,洛阳市技术改造建筑安公司并非房屋所有人,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不腾房属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占据原告的住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子不是林飞公司的,(1999)号中院的裁定书是14套住房,而不是4套。这个房子是我从洛阳技改公司买下的,有买房协议,依据是(2000)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林飞公司公司所诉房屋归我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飞公司诉区生资公司欠款一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1998)三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认区生资公司欠林飞公司230万元,用其所建位于文明路中段北侧职工住宅楼一单元五套,四单元十套,五单元十套顶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区生资公司未能履行,1999年7月19日,林飞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了(1999)三法执裁字第104-X号裁定书,将区生资公司位于文明路中段北侧职工住宅楼中的14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给了原告林飞公司。2000年9月5日,林飞公司将法院执行给其的14套房委托区生资公司出卖,区生资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的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第三人贺某某,办至贺某某名下房产证于2007年7月23日被注销。

2000年9月16日,洛阳技改公司诉区生资公司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区生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技改公司80万元工程款,洛阳技改公司对12套住房(含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00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与洛阳技改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洛阳技改公司依据生效的(2000)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中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建)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马某某。案外人马某涛不服(2000)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追加马某涛、贺某某为第三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00)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的第二条为:洛阳技改建安公司对除第三人马某涛,贺某某所购房屋外所占的10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2月21日,马某某诉洛阳技改公司、粱书斌房屋买卖一案达成了(2003)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梁书斌于2003年7月11日前将其承建的湖滨区生产资料公司住宅楼X单元X层东户房调整给马某某所有,逾期未能履行,由梁书斌支付马某某现金x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生资公司支付洛阳技改公司工程款80万元;洛阳技改公司对除第三人马某涛、贺某某所购房屋外所占的10套住房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列举有本案林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生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以前相关的诉讼中,曾多次出庭作证,证实贺某某从生资公司购买房屋属实,并解释贺某某所办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因共销售14套房,由区生资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共用一份委托手续,贺某某档案中没有委托书,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手续不全,有虚假行为,故注销”等情况。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法执字104-X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将诉争房屋划拨归林飞公司所有。林飞公司将法院执行给其的14套房委托区生资公司出卖,区生资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的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第三人贺某某后,该房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现第三人贺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自己的权利,林飞公司即失去了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飞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沈雪明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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