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
第三人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林飞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飞水电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马某某、第三人贺某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区生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8)三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1999)三法执裁字第104-X号裁定书,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中段北侧生资公司职工住宅楼第三单元东二、三、四、六层四套房子执行给原告抵偿债务。2001年4月被告强行入住该单元三楼东户房子,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被告以洛阳市技术改造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技改公司)将该房出售给其为由拒不腾房。原告认为该房产1999年11月法院已裁定确认归原告所有,洛阳市技术改造建筑安公司并非房屋所有人,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不腾房属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占据原告的住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子不是林飞公司的,(1999)号中院的裁定书是14套住房,而不是4套。这个房子是我从洛阳技改公司买下的,有买房协议,依据是(2000)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林飞公司公司所诉房屋归我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飞公司诉区生资公司欠款一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1998)三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认区生资公司欠林飞公司230万元,用其所建位于文明路中段北侧职工住宅楼一单元五套,四单元十套,五单元十套顶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区生资公司未能履行,1999年7月19日,林飞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了(1999)三法执裁字第104-X号裁定书,将区生资公司位于文明路中段北侧职工住宅楼中的14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给了原告林飞公司。2000年9月5日,林飞公司将法院执行给其的14套房委托区生资公司出卖,区生资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的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第三人贺某某,办至贺某某名下房产证于2007年7月23日被注销。
2000年9月16日,洛阳技改公司诉区生资公司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区生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技改公司80万元工程款,洛阳技改公司对12套住房(含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00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与洛阳技改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洛阳技改公司依据生效的(2000)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中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建)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马某某。案外人马某涛不服(2000)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追加马某涛、贺某某为第三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00)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的第二条为:洛阳技改建安公司对除第三人马某涛,贺某某所购房屋外所占的10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2月21日,马某某诉洛阳技改公司、粱书斌房屋买卖一案达成了(2003)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梁书斌于2003年7月11日前将其承建的湖滨区生产资料公司住宅楼X单元X层东户房调整给马某某所有,逾期未能履行,由梁书斌支付马某某现金x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生资公司支付洛阳技改公司工程款80万元;洛阳技改公司对除第三人马某涛、贺某某所购房屋外所占的10套住房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列举有本案林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生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以前相关的诉讼中,曾多次出庭作证,证实贺某某从生资公司购买房屋属实,并解释贺某某所办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因共销售14套房,由区生资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共用一份委托手续,贺某某档案中没有委托书,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手续不全,有虚假行为,故注销”等情况。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法执字104-X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将诉争房屋划拨归林飞公司所有。林飞公司将法院执行给其的14套房委托区生资公司出卖,区生资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原区生资公司的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卖给第三人贺某某后,该房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现第三人贺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自己的权利,林飞公司即失去了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飞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沈雪明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