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完成同一工程,以商城升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名义分别于2007年2月1日、3月26日、4月5日、4月16日、6月13日五次购买原告的设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升源公司先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商城县后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后经调查升源公司未登记,现原告以签订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张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三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均被邮局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