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批捕在逃,2011年7月14日投案自首,7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本村居民王某乙平(已被判刑)、张某刚(另案处理)酒后行至舞阳县X村X路上,在赵某提议下,三人向由此经过的舞阳县X村居民陈某、张某要钱,二被害人称没有钱,王某乙平遂对陈某、张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等三人劫得现金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乙平等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本村居民王某乙平(已被判刑)、张某刚(另案处理)酒后行至本村X路上,在赵某提议下,三人向停在此处修车的舞阳县X村居民陈某、张某要钱,被害人张某称没有钱,王某乙平遂对张某实施殴打,陈某被迫拿出4元交给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00年天冷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自己和同案犯王某乙平、张某刚酒后在本南南公路上看到被害人等人的四轮小拖后自己提议要钱后,三人一起去到被害人跟前强行要钱,期间王某乙平打人后三人共劫取4元钱的经过。
2、同案犯王某乙平、张某刚供述共同证明了案发当天三人酒后在本村南头,由赵某提议抢劫被害人,因被害人张某说没钱,王某乙平就对其殴打,后陈某被迫交给被告人4元钱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陈某、张某陈某证明案发当天被王某乙平等三人殴打并抢走4元钱的经过,并证明了被告人等三人的外貌、衣着等特征,与被告人、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与自己一起的二被害人被殴打并抢走4元钱的事实。
5、同案犯王某乙平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抢劫犯罪已被认定,同案犯王某乙平亦因此被判刑。
6、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系自首,与被告人投案笔录相印证。
7、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无前科,与查证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的他人现金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乙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