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1986年1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给过小孩生活费,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请求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镇×××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原、被告多次生气,经村委、族人多次调解无果;(2)唐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男孩××的基本情况;(3)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男孩××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父母不经原告同意将男孩抢走。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证明了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原、被告发生矛盾和原因,及原、被告所生男孩××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
在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所生男孩××一周岁后,双方协商将孩子留给被告母亲带,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9月中旬双方外出打工前,为被告给其母亲400元钱作为小孩抚养经费,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后经人劝说,被告表示道欠,双方将男孩××留给被告母亲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原告母亲于2008年10月将××领回自己家由其照看。之后,为给双方母亲寄钱,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不堪同居。原告于2009年2月辞工返回娘家,与其父母、孩子一起共同生活。此间,被告父母找人调和未果,2010年1月11日,被告母亲未经原告及其父母知道,将原、被告所生男孩抱走交给被告,使矛盾进一进加剧。2010年4月底,原告找到×××,将其抱回原告娘家。
在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前,原告郭某接收被告王某某彩礼8000元。同居时,原告的陪送物品有太空被三床、毛毯三条、棉被十二床、床单五条、两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红木老板椅一套、方桌一张、皮箱两口、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台、落地扇一台、衣架一个,其中四轮拖拉机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被告处。被告置办有席梦床一张、棉被六床、四组合柜一套、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上海产金峰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其中摩托车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抚养问题,可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其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所生男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作为××的生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的陪送物品与被告置办的物品均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时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二、原告郭某的陪嫁物品太空被三床、毛毯三条、棉被十二床、床单五条、两组合衣柜一套、橱柜一个、红木老板椅一套、方桌一张、皮箱两口、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台、落地扇一台、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置办的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四组合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金峰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郑彦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