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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汉族,住(略)。系周口师院教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运集团职工。

原告牛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相识,1987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儿,从异地调回同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在近二十年的生活中屡屡发生的一次次打骂使原告身心疲惫,对生活完全失去了希望,原告曾经割腕自杀,两次逃婚去过南方,09年2月26日曾打110求救电话,被告对原告的这种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孔某教育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很好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也有过花前月下的过去,因在恋爱期间,两人不在同一个城市,当时也没有电话和手机,全靠书信来传达彼此的牵挂和思念,当时原告给被告写的每一封信,被告至今仍保存完好,准备等两人退休的那一天,被告请人装裱,作为礼物送给原告。三年的恋爱,彼此都很幸福,谈不上缺乏了解,否则不会走到一起。结婚后有了女儿,原告为了这个家,放弃了优越的工作单位,调到了当时的周口师专,从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当时的感情基础不好、不牢,原告不会调回周口。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绝对谈不上感情破裂,因原、被告的脾气各有不足,发生过矛盾,也动过几次手,但根本说不上感情彻底破裂。通过原、被告的奋斗和节俭生活,家的生活有了很大提高,女儿也考上了比较理想的大学,在朋友和同事眼中,原、被告的家是幸福的家。原告属于知识女性,对吵架比较反感,被告已深深认识,今后一定改正。综上,原、被告之间偶然发生的矛盾,绝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三张及周口师院音乐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单位也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信两封,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现在被告仍保存着原告的书信,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85年元月相识,而后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生一女,名叫孔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闹,导致感情一时不和,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能够诚恳的向原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和不足,迫切要求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以后一定改正。为此,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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