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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洪江市XX畜禽养殖销售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洪江市XX畜禽养殖销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X路广播电视局门口1-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向X松,该社理事长。

案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养殖鸡苗,养殖一段时间后被告再将鸡苗移交给其他养殖户养殖到出栏,每只鸡可得养殖工资1.5元到1.8元,原告分得其中35%,其他养殖户分得65%。原告为被告连续养殖了7批鸡苗,每批2000羽,应得工资7000元。后因一些养殖户喂养的肉鸡大量死亡,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口头协议有效;二、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三、退还原告押金x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提供鸡苗、饲某、药品等,原告将鸡苗养殖22到24天后,被告再将鸡苗移交给其他6、7户养殖户养殖。原告连续为被告养殖了7批鸡苗,每批2000羽,共x羽,除了第4批鸡苗已经结算外,其他6批均没有结算。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被告养殖第14批鸡苗一直到成品肉鸡,并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于2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第14批鸡的利润亦尚未结算,押金未予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江市XX畜禽养殖销售专业合作社当场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x元;

二、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江市XX畜禽养殖销售专业合作社关于合作养殖合同的纠纷全部完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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