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中医院(又称虞城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虞城县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x.4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至2009年5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欠条作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虞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落款为2009年5月6日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本院对该欠条经审查分析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虞城县中医院购买原告药品,欠药品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催讨欠款过程中,至2009年5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商丘市医药站新特药公司杨某某药款肆万柒仟零陆拾壹元肆角正(x.40元)”并注明原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虞城县中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药品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请求不明,且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药品款x.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