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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已分居近8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月,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已七年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七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原、被告的长女自愿由被告抚养,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次女,且次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故以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二个女儿年龄相差58个月,故抚养费共计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王某月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5800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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