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被告匡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16时0分,被告匡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秀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乡土菜馆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夏天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沿秀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原告损失11008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匡某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核定医疗费自付为20%,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只需要7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原告的部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6时0分许,被告匡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秀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乡土菜馆地段左转弯时,与沿秀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夏天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夏天及车上乘客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50058.81元。2011年8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天、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1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右上肢所受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玖级伤残,首次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第二次手术住院、出院后全休二个月,共计五个月,首次出院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第二次手术(二处)及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已支付赔偿款40058.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湘H-X号轿车系被告匡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保单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㈠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非该保单的第一次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匡某驾驶湘H-X号轿车与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匡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湘H-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直接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匡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即被告匡某全部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匡某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益阳为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造成其可预期的收入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核减医疗费用20%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其次,虽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要求核减医药费20%,如何核减、应核减那些药品及核减的药品目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992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益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只需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自身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4086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94086元,冲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4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6248元。
三、被告匡某赔偿原告李某不足部分损失14791元。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20334元,原告李某得95066元,被告匡某得2526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