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宣。
原告李某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村X村委会分别欠原告2007年之前的工资17930元,2010年的工资3510元及2011年的工资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工资3510元,故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261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两张,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某98年至2007年12月底工资款17930元”、“今欠李某干部工资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390元,共计4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李某村委会现欠原告李某工资款共计22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工资2261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天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