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7日由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罗某共同策划虚开支出入帐,套取公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700元用于某人日常开支,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300元用于某减原在单位的借款。
2、2007年,常德市X区园艺示范场要求各分场干部职工捐款修王家桥,分配给被告人李某所在分场捐款3000元指标,共计捐款6370元,被告人李某将其中的3000元交园艺场总场,1630元上交三分场,剩余1740元由李某据为己有,用于某人开支。
2010年8月,常德市X区园艺示范场对三分场的帐目进行清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罗某虚列支出问题,园艺场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二被告人坦白了自己所犯罪行,并向单位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李某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减轻处罚;
3、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罗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不是主犯,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罗某陆续从支书、场长兼出纳的被告人李某手中借得鼎城区园艺示范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三分场公款15300元用于某人开支。2010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罗某归还公款,被告人罗某当时无钱归还。由李某提议,李某和罗某共同策划,由李某决定用虚开票据入帐套取公款共同私分。几天后,李某通过园艺场二分场支部书记于某某找到了鼎城区晶晶沙砾厂老板于某某虚开了二张碎石送货单,总额共计33880元。2010年5月18日,李某安排罗某将二张数额为33880元的碎石送货单以3万元开支入帐套取公款3万元。被告人李某从个人保管的公款中分数次取出14700元据为己有,用于某人日常开支。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15300元用于某减原向三分场的借款。
2、2007年,园艺场要新修建位于某家桥村的“交通桥”,要求园艺场三分场捐款3000元。李某以此名义要求园艺场三分场职工募集捐款,共计捐款6370元。2007年7月26日,李某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上交场部,将现金1630元上交园艺场三分场作收入,余下的捐款现金1740元被李某据为己有,用于某人日常开支。
2010年8月,园艺场清算组对三分场帐目进行清理,发现被告人李某、罗某虚列支出的问题。在区园艺场纪委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罗某坦白了自己所犯罪行,并向单位退还了虚列支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园艺场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分场是总场的派出机构,总场只派场长和会计二人,他们都是总场的正式职工。总场按分场大小每年拨给各分场6000元左右的管理经费,开支多少总场不管,不需向总场报帐,多开支的费用由分场自己负责。2010年8月,总场对三分场进行清帐时,发现有二张购买碎石的条子,共计三万三千多元。2009年至2010年三分场没有买碎石铺路,清帐组到现场查看,确是没有看到有碎石铺路。清帐组对李某、罗某进行询问时,李某承认从2009年开始,罗某陆续在三分场李某处借得公款一万五千多元,罗某没有钱还,李某便提出用碎石条子入帐套取公款,罗某表示同意。后来李某从于某某那里开了二张购买碎石的条子,共计三万多元,只入帐三万元作为开支,每人各分得一万五千元,罗某用一万五千元抵了在李某处借得的公款。另证明,2007年,常德市X区园艺示范场要修王家桥,给三分场下达了3000元的捐款指标,总场清帐组清帐时,发现李某募捐了6000多元,上交总场3000元,给三分场上帐1630元,自己截留1740元没有上交和入帐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园艺场每年给分场6000元包干经费,多开支的费用由分场自己负责,各分场记的“流水帐”。2010年8月,总场组成清帐组,对三分场进行财务清理,发现有二张购买碎石的条子,总共33000多元,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碎石铺路,对李某、罗某询问情况后,他们承认虚开支出套取公款的事实。每人分了15000元,罗某用分得的钱抵了他之前在李某处借的公款。另证明,2007年,园艺场要修王家桥,号召各分场捐款,当时给三分场下达的指标是3000元,后来清帐发现李某向三分场筹集资金捐款是6000多元,向总场交了3000元,三分场入帐1630元,自己截留1740元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李某通过他联系并认识了于某某,李某要于某某先给开三万多元的碎石发票,当时于某某给了李某二张空白发票,于某某在发票上签字盖章,后来碎石也没有拖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他通过于某某认识了李某,李某时要开三万多元的碎石条子,因怕出问题,只给了李某张条子,盖上沙砾厂的公章并签名。后来通过于某某催问怎么还不来拖碎石,于某知说李某用碎石条子入帐被查处的事实;
5、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园艺场系事业单位,园艺场三分场是园艺场的派出机构,李某、罗某系国营农恳企业职工,李某任三分场场长,党支部书记和出纳;罗某任三分场党支部委员、会计的事实;
6、提取园艺场三分场财务流水帐和支出凭证复印件,证明三分场财务收、支明细和虚列的三万元碎石送货单二张及已支出的三万元碎石款的事实;
7、提取修桥捐款名单和数额,证明李某要求三分场的捐款数额为6370元,上交总场3000元的凭证,三分场收入1630元,李某截留1740元的事实;
8、李某、罗某向园艺场退赃款的凭证,已退清了个人所得赃款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园艺场是属国有农恳企业单位,三分场是园艺场的派出机构。2007年7月任三分场党支部书记、场长和出纳,是国有农恳企业职工。罗某任党支部委员和会计,财务收、支不需要正规票据,记的流水帐,所有支出条子由他签字再交给罗某报支出即可。
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罗某在三分场担任会计期间,陆续在他手里借了现金15300元,用于某常开支。2010年4月,单位要结帐了,他找到罗某要求偿还15300元的借款,罗某说没有钱还,两人商量就搞三万多元的碎石条子冲帐,每人分15000元。因为之前三分场铺了一些碎石路。几天后,他找到园艺场二分场党支部书记于某某。通过于某系到了沙砾场个体老板于某某开了二张拖沙砾的条子,共计是33880元。2010年5月中旬,他将二张条子交给了罗某,并交待按三万元入帐,因为分场是流水帐不规范,当时讲了一人分15000元,罗某就同意了,他把罗某陆续打的欠条交给了罗某,当场就撕了,冲减了罗某所欠公款。
2007年,园艺场要修王家桥的水泥路,要求三分场筹集资金捐款3000元,一共捐了6370元,交给总场3000元。分场入帐1630元,他截留捐款1740元。所得的赃款都已退还了总场的事实;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国有单位的正式职工。2009年3月开始陆续在李某那里借了15000多元钱,用于某还石公桥信用社欠款和平时开支。2010年4月,李某对他讲:“要结帐了,把借的15000多元钱还了”,他说没钱还,想怎么处理,李某讲开几张碎石条子冲帐,当时就同意了。2010年5月18日李某拿了二张碎石条给他,总共是33880元,李某要他按30000元入帐,每人分15000元,他当时就同意了,李某将他之前借钱的欠条都给了他,当场将欠条都撕了。2010年5月18日由他将虚开的33880元碎石款列入了三分场的流水帐,套取公款30000元,每人分得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身为园艺场委派到分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为分场场长兼出纳主管资金,被告人罗某为分场主管资金的收、支,利用管理国有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虚列支出的手段,共同侵吞国有资金30000元;被告人李某还单独侵吞以本分场的名义向职工募集的捐款17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称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只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才可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不能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亦只能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辩护称:自己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从犯的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贪污作案二次,贪污人民币31740元,个人分得赃款16440元,其中,共同贪污人民币30000元,分得人民币14700元,单独贪污1740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退清了全部赃款,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30000元,分得赃款15300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建与罗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