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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陈松,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4年4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向李某乙分配合伙财产30万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须华、陈松,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李某乙与李某甲商定承包洛阳市原郊区工农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轴承生产经营。1992年12月31日,机械厂厂长孔振海与李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机械厂将其原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型轴承开发中心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31日止。1994年3月将原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型轴承开发中心的名称变更注册登记为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轴承生产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性质为集体企业。1995年1月1日和1999年7月1日,开发中心的李某甲代表李某乙与机械厂厂长孔振海续签订承包开发中心的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以整体承包的形式承包机械厂的部分厂房、设备及必要的生产、生活水电设施,生产经营轴承;自负盈亏;承包期限分别为二年等条款。此后,双方没有与机械厂续签合同,但继续共同承包经营开发中心至2001年6月30日。到2003年9月18日,因双方产生分歧,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孔振海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并对开发中心的经营成果各享有50%的权利,各承担50%的义务。另查明,双方在承包经营开发中心期间,李某乙主要负责生产,李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和帐目的管理等。在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李某甲提交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及库存物品清单,但李某甲以不具备分割财产条件为由没有提交清单。又查明,开发中心现享有的部分债权为辽宁省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48万元;其中在2005年6月6日和10月27日其已偿还各10万元,尚欠28万元;已经偿还的20万元在李某甲的掌控下。此款李某甲称已经缴纳增值税x.41元和地方税6837.64元、支付热处理费x.85元,对此李某乙无异议,其他支出因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李某乙不予认可。另外,开发中心向新泰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和2004年11月24日收回债权12.8万元和8万元,合计20.8万元;2005年12月21日开发中心向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收回债权x.41元。上述款项双方认可,并由李某甲掌控;李某乙对李某甲在2004年8月16日向新泰公司收回债权12.8万元的支出情况予以认可。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洛阳大中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已与开发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大中公司以价值x.53元的轴承,以物抵债;抵债物现由李某乙掌控。再查明,双方目前还有分别存放在洛阳饭店X号车库内,及洛阳市西工区X村的轴承和原材料若干。因李某甲拒不配合清点,目前数量和价值不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确定共同承包租赁经营开发中心,该承包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2003年9月18日,双方终止合作,处理开发中心遗留问题时约定,双方对开发中心的经营成果和债权债务各享有50%的权利,各承担50%的义务。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在庭审中,李某乙要求分割劳动成果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承包租赁经营开发中心时间较长,经济关系复杂,债权债务不完全明确,只能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即开发中心对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28万元债权及其他债权,包括双方在不同仓库内存放的数量不等的轴承及原材料等,均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待债权实现时双方共同分享。同时,二人对开发中心在共同承包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也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待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双方共担债务。开发中心在2004年11月24日收回债权8万元,2005年12月21日收回债权x.41元、2005年从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回的债权20万元,扣除已经缴纳增值税x.41和地方税6837.64元,其余均由李某甲掌控支配,并且李某甲对上述款项的支出除热处理费x.85元和缴纳的税款外,其他支出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李某乙对李某甲提出的支出热处理费和税款以外的款项,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开发中心收回的债权合计x.36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李某甲在实现上述债权时,虽然有合理支出及其他花费,但该费用李某甲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加之现双方所库存的物品及对外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合伙经营成果价值人民币x.18元。诉讼费x元,李某乙承担5032元,李某甲承担5032元。

李某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开发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名义上的投资人是机械厂,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开发中心的隐名投资人,机械厂与开发中心之间是租赁关系,李某乙不能起诉分配开发中心名下的财产。2、开发中心现在正在清算中,尚未清算结束。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正确。2、合伙事务已经完结,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合伙的基础。李某甲应当向李某乙分配合伙经营成果。3、合伙经营承包费已经向机械厂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承包开发中心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包租赁行为,属有效行为。2003年9月18日的协议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约定:对开发中心遗留的所有债权债务二人共同承担。李某乙依据此协议主张享有开发中心50%的权利,应予支持。李某甲虽然上诉主张其与李某乙是开发中心的隐名投资人,但是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与开发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互相矛盾。因工商营业执照是企业的法定“身份证明”,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共同承包租赁开发中心,双方在承包租赁结束后,对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对外是共同的承包租赁行为,对内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之间则是合伙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在2003年9月18日就已经开始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至今,李某甲仍主张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毕,不具备分配经营成果,其掌控的不是合伙款项,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与李某乙可在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自应负担的债务数额。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10元,实支费2804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既判力原则,开发中心与大中公司拖欠货款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所有以开发中心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属开发中心企业法人所有”,而一审却依据2003年9月18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协议书,判决李某乙享有开发中心50%的权利。该协议不能成为“二李”分配开发中心财产的依据。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在明知开发中心正在清算,目前尚未充分收回债权、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进行分配,于法无据;原审在认定开发中心为法人型企业的前提下,又将“二李”关系认定为合伙,于法无据;认定李某甲个人完全掌握开发中心现有财产,严重错误;李某甲自成立至今始终是开发中心的实际领导者,判决“二李”对经营成果享有同等权责无据;判决李某乙分得合伙经营成果x.18元错误,该数额并未包括开发中心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和单位管理费用,本案清算工作至今未完成,系李某乙从中阻挠所致。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乙答辩称:1、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平分合伙财产,二人共同承租了开发中心,该中心系机械厂开办的集体企业,二人并非开发中心投资人。2、双方合伙事务已经完结,已失去继续合伙的基础,李某甲应当向李某乙分配经营成果。3、双方之间的清算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发包人机械厂和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孔振海可以证明承包金问题已解决,故将原记载在开发中心名下的两人劳动成果交由李某甲掌握,至此,已不存在名义上的开发中心清算问题,李某甲向李某乙分配经营成果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障碍。4、李某乙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计杜翠萍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盘点表对双方经营成果已有结论,李某乙应分得x.53元。由于李某甲拒绝算帐,原审只能就查明的现金进行判决,李某乙将通过再次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开发中心虽登记为集体企业,是由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租赁承包,但对内李某甲与李某乙实际是合伙关系,在解决了对外的承包金问题后,二人共同经营开发中心积累的财产,应为二人共有。根据双方2003年9月18日协议,二人应从此时起清理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李某乙要求分配合伙经营成果,首先要对二人经营的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库存资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再进行分配。但由于李某甲不提供财产清单,故对二人经营开发中心期间的债务和库存物品无法确定,原审针对已经查明的已收回的部分债权,扣除合理支出,判决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李某甲关于本案不具备分配条件、应当对开发中心先改制再分配及原判违反既判力原则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未收回债权、未清偿债务和库存物品,待条件具备时可另行解决,由双方共享权利,共担风险。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开发中心经营过程中,不是合伙关系,也无书面的合伙协议,更无他人证明。从事实上看,双方当事人在开发中心都无投资,开发中心的资产全部是机械厂投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开发中心是李某甲为代表的集体承包关系,不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合伙承包,也不是两人共同承包,本案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合伙条件。2、2003年9月18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把机械厂的开发中心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二人所有,将机械厂开发中心的资产分割,侵犯了开发中心投资人的权益和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集体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和再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的规定,一审、二审、再审适用了处理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违反了乡镇企业法、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乡镇企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三、再审程序违法。四、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某甲支付13万余元错误。原判中已认定李某乙认可热处理费x.85元,但未在回收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二人关系,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大量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2003年9月18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人应按2003年9月18日协议平分合伙财产,按50%比例分配经营成果。本案已经多次诉讼审理,李某甲在本次再审中仍对双方的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提出。本案在前几次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明,两人合伙的财务由李某甲控制,法院一再向其释明,但李某甲拒绝说明其控制下的财务(包括收入和支出)情况。李某甲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就已经查明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分配,并保留二李某间就其他合伙资产继续享有权利和义务正确。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再审中,李某甲提供了2003年9月18日结束合作协议以后开发中心经营支出费用的帐册凭证,总计金额如下:1、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开发中心支出各种税费,合计x.39元(其中,原判已扣除x.05元,剩余x.34元未认定);2、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支出差旅费合计x.2元;3、2003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开发中心支出的税费、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用、还集资款等,总计x.5元。

李某乙对上述支出经质证认为:1、对李某甲主张的剩余未扣税费x.34元中,认可2004年10月12日交增值税x.3元。其它不予认可;2、对李某甲主张的支出差旅费中认可2003年12月5030.9元;2004年10月1771元和1881元;2005年6月4264元中2503元部分。三项合计x.9元。剩余部分不予认可。3、对李某甲主张支出的房租、工资、管理费、还集资款部分费用,均不予认可。另对原判中支出的x.85元热处理费,认可没有在28万元回收款项中扣除。

二、在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不提供两人合作期间的全部经营收入的相应证据,仅提供了结束合作协议以后的经营支出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1992年12月31日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与机械厂首次签订了整体承包开发中心的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到期后,于1995年1月1日李某甲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又与机械厂续签订了整体承包开发中心协议。此后,均由李某甲作为承包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且在1999年7月1日的租赁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的是由李某甲、李某乙为首组成开发中心,租赁承包机械厂的部分设备和厂房。而到2001年1月时,由于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主承包人拖欠承包租金,二人作为承包人代表开发中心与机械厂签订了归还拖欠承包租金协议。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承包经营的开发中心到2003年9月18日时,由于两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意结束合作,两承包人对开发中心的遗留问题,在机械厂厂长孔振海见证下,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结束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是对开发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二人共同承担;二是圆满结束开发中心的收尾工作及合作关系。依据前述事实,应认定本案两人为承包租赁经营开发中心合伙关系。2003年9月18日协议两人约定结束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并将剩余产品共同处理完及共同核对财务帐目。该结束合作协议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时在场见证人是机械厂厂长孔振海,其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李某乙与李某甲两人应按协议约定平分经营成果,即相应债权,并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应债务。李某甲辩称两人不是合伙关系,不能平分开发中心的集体财产,结束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合伙结束后,本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但李某甲不提供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的全部相关证据。本案李某乙主张的仅是两人在合作经营期间已经回收的,并经李某甲认可的部分债权,即已回收的20万元、8万元、12.8万元和x.41元,对12.8万元和x.41元,双方已作扣除处理,应予确认。剩余28万元款项,还应扣减李某乙认可的经营支出的相应费用为:地方税6837.64元、增值税x.3元、差旅费x.9元和热处理费x.85元,四项合计x.69元。扣减上述费用后,余款x.31元,由李某甲与李某乙二人各半平分金额为x.65元。由于李某甲在两人合伙期间,系开发中心的负责人,其实际控制掌握着开发中心财务和经营款项,故本案双方平分的款项应由李某甲向李某乙偿付。本案解决的是李某乙主张的合伙期间部分经营成果的款项,也是对本案已查明的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部分作了认定处理。如李某甲认为应将两人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确认两人合伙关系,并按各半平分经营成果的处理正确,但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调整处理本案不当,一审判决将已查明支出的热处理费1.7万余元未作扣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x.6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李某乙承担5032元,李某甲承担5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审判员张宗敏

审判员司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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