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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儿子。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受不良风气影响,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在外花天酒地,置妻、儿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卜某涵、卜某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两个儿子卜某函、卜某函,现都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0年结婚至今生活长达十年,并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摩擦和争吵,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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