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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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乙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曾用名夏X玉),男,47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39岁。

第三人邢某,男,34岁。

原告夏某乙不服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崔某、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乙诉称,1997年,原告家的房屋因拓宽乾明寺路被征用,在乾明寺路中段南侧补偿住宅一处,1999年9月20日,由被告颁发“安陵镇集用(1999)字第08-001-X号新庄七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宅基面积为东西宽8米,南北长15米,共120平方米。随后原告父亲夏某丙在此土地上建二间四层楼房,同时第三人邢某(原告东邻)亦以同等面积并建二间四层楼房居住。

2007年5月10日,被告为邢某颁发了“鄢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原告之宅覆盖在内,被告为邢某发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邢某颁发的“鄢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辨称,1、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已向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被告为邢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土地来源合法,有村委的证明,地籍调查资料;其次,四邻四至清楚,且无争议;最后依据办证程序,依法办证并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邢某未发表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乙之父夏某丙于1986年10月份与安陵镇X村邢某某、汪某某夫妇次女邢某登记结婚,为婚后生活之需在邢某某东邻宅内建堂屋房三间,东屋一间。X年X月X日生育夏某乙。1997年乾明寺路西段扩建,汪某某及夏某丙所居住房宅需拆迁,新庄村委即决定在乾明寺路中段南侧划批给夏某丙南北长15米、东西宽8米宅基一处,第三人邢某之母汪某某也作为户主被划批为夏某丙东邻,面积相同。1998年3月20日,由时任鄢陵县副县长为夏某丙签发了城市X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批件。夏某丙即在此建临街房二间四层,并居住至今。

1999年9月20日,夏某丙以儿子夏某乙之名,补办了“安陵镇集用(1999)字第08-001-X号新庄七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东邻汪某某、西邻邢XX、北邻乾明寺路、南邻过道。南北长15米、东西宽8米,面积为120平方米。”至今未予注销。

2007年1月9日,第三人邢某(邢某某、汪某某之子)持土地调查表找到夏某丙西邻邢XX,称为其姐邢某办理土地宅基证件,让邢XX为其签名、捺指印用来证实邢XX与东邻夏某丙无宅基纠纷。之后,邢某又以他与其姐邢某要分办各自的宅基证件为理由,让新庄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随后邢某持该新庄村委会证明及相关材料,以个人名义申请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申请宅基包含汪某某所居住宅基和原告夏某乙所持“安陵镇集用(1999)字第08-001-X号新庄七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册宅基。被告接申请后,即于2007年5月10日确认邢某申请宅基地为: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6米,东邻白XX、西邻邢XX、南邻过道、北邻乾明寺路,总面积为264平方米,并趋于形式进行了公告。后于2007年5月16日为邢某颁发了载明上述情况的“鄢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3月18日,原告夏某乙得知邢某所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其宅基覆盖之内,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原告夏某乙为求家庭和睦,同时在村X乡邻的协调下,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第三人邢某与原告就此宅基纠纷多次协调意见不一,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以撤诉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等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鄢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乙家因道路拓宽、房屋被征而补获宅基一处,并于1999年9月20日由被告颁发“安陵镇集用(1999)字第08-001-X号新庄七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了原告夏某乙,但2007年5月16日被告在未对该证进行注销、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邢某颁发“鄢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本属原告夏某乙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完全登记在了邢某名下,此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且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但主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为第三人邢某颁发“鄢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故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被告称原告所诉系“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之辩解,因原告夏某乙首次起诉纯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着想而申请撤诉,其行为合情合理。但只因撤诉后双方未就纠纷之宅基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不得已而再次起诉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视为以同一事实和理

由重新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鄢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军

审判员段卫国

审判员林伟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冠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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