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市运公司将其所属的豫x号大型客车向联合财险公司新蔡县营业部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金额720万元(共计36座,每座20万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40万元(共计两位,每位20万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金额6万元等险种。且对第三者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险,联合财险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与市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市运公司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x.59元。
2008年12月26日2时10分,在107国道x+800米处,陶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晓普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陶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豫x号大客车的乘客张红、冯桂清、郭桂兰、师进杰受伤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普、张红、冯桂清、郭桂兰、师进杰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09年1月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陶某赔偿冯桂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赔偿郭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600元,师进杰人民币6000元,张红人民币x元。2009年4月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陶某赔偿张进军车损x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联合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于2009年6月赔付承运旅客责任保险x.18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x.60元,车辆损失险9460元。其尚欠理赔款x.22元市运公司多次找联合财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司机陶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人,其父陶某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某真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陶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陶某俊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系农业户口。陶某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在运输公司开车,在新蔡县X镇X街电业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层居住生活。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安徽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9日市运公司与联合财险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市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豫x号司机陶某死亡,该车乘客张红、师进杰、郭桂兰、冯桂清受伤住院治疗,豫x中型自卸车破损,联合财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司机陶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一直在新蔡县X镇X街电业公司家属院居住,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城镇居民。其父、母、儿、女均和陶某在一起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联合财险公司应予赔偿陶某抢救费1991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赡养人陶某星、陈某真生活费2×20×3284共计款x元,被抚养人陶某俊生活费5×3284×50%计款8210元,被抚养人陶某强生活费7×3284×50%计款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因司乘人员的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现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x.60元,尚欠市运公司赔偿金x.40元未付,市运公司要求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司乘人员陶某的保险赔偿金x.4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联合财险辩称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乘客张红、师进杰、郭桂兰、冯桂清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月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巡逻大队主持调解,陶某共赔偿张红3600元,郭桂兰8600元,师进杰6000元,冯桂清1500元,陶某已支付完毕。因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为720万元,共计36座,每座20万元,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x.18元,尚欠市运公司赔偿金x.82元未付。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扩大的医疗费,续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在理赔时予以扣除,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已向市运公司对有关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未提供所扣除x.82元保险赔偿金的证据,故联合财险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联合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四乘客保险赔偿金x.82元。市运公司要求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张进军的车辆损失x元,此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市运公司共支付车损x元,因市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5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车辆损失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的附加险,故联合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x元,现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9460元,尚欠市运公司7540元未付,市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故联合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x元,现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9460元,尚欠市运公司7540元未付,市运公司要求联合财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754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市运公司要求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是市运公司为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费用,不是市运公司的损失,市运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赔偿金x.22元。二、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39元,由市运公司承担50元,联合财险公司承担3789元。
宣判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联合财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免陪20,对张红、陶某等人的赔偿及张进军的车损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公司与市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积极进行理赔。因联合财险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理赔造成纠纷,联合财险公司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对本次事故应免陪20,对张红、陶某等人的赔偿及张进军的车损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联合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应对本次事故应免陪20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红、陶某等人的赔偿及张进军的车损赔偿数额是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及新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有法律依据。因此,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