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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被告在洛阳市宜阳县城当兵时认识的,系自由恋爱。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刘某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有第三者,我们经常生气。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以前有错误,今后一定改正。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被告在洛阳市宜阳县城当兵时认识,系自由恋爱,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怡。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密切,致使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请求改正,应当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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