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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卫红,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系吸毒人员。2011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到(略)龙某家借钱,见龙某无人,将龙某放在卧室里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偷走,之后经付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天云(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被告人家属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龙某、卢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的电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甲是为满足吸毒需要而盗窃,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李瑞林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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