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段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郭某、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某、段某、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对被告郭某、段某、陈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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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