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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和流氓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延津县X乡马庄供销社综合批零部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苏XX的蓝色赛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韩某某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陈述;证人常XX、麻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认定为有其它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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