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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安某某颁发的登房权字第13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安某某。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某某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4)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郑行立复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郭某某在诉状中称其已于1998年春天就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注销了其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郭某某于1998在该院以登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侵权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经第三人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该案于2002年4月23日下午2:30分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证明郭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就已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郭某某一直到2004年10月28日才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的起诉期限;2、即使超过了起诉期限,也属于有正当理由的特别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郭某某在1998年起诉登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于2002年4月23日就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郭某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仅适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情形,郭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要求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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