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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常某某、苏某某、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41岁。

被告常某某,男,36岁。

被告苏某某,男,46岁。

被告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乡X村。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常某某、苏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博达公司建造厂房,5月9日,原告受被告苏某某的指派在施工工地搭架子,由于建筑物与高压线距离太近,原告在安装管架时触及高压线,被高压电从高空击落致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下肢瘫痪,并开支医疗费9万多元。事发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博达公司在施工前未取得该工程的建筑许可证,属违章建筑物,被告常某某、苏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亲属代表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抢救病人季某某期间,暂出资办法为各方为1/3比例,本协议办法不作为责任划分”,并写有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误工费7595.8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儿子季某某x.41元,女儿季某某x.53元,父亲季某某8132.33元,母亲许x.63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原告委托伤残鉴定费650元,通过法院委托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07元,减去三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现主张三被告赔偿x.07元。

被告常某某、苏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苏某某与原告等十九人处于同等地位,都是为被告博达公司施工,共同平均分割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常某某、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致残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对原告受伤既无过错也无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博达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博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在建房过程中只提供建房材料,建房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关系,在建房协议中明确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因施工方不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博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注意安全所致,故自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博达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法律规定雇员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是因高压电致伤,被告博达公司不是高压线的所有人。被告博达公司有无建房手续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应当以第一次伤残鉴定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博达公司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常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的建筑队为被告博达公司建库房,库房面积870平方米,建筑费用按每平方米96元,整个库房材料由被告博达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的安全由建方负责。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的建筑队无施工资质。原告是被告常某某、苏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5月9日,原告在施工工地搭架子,由于建筑物与高压线距离太近,原告在安装管架时触及高压线,被高压电从高空击落致伤,当场昏迷,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8天。2009年5月17日原告亲属代表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临时书面意见:“为抢救病人季某某期间,暂出资办法为各方为1/3比例,本协商办法不作为责任划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6元,被告博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博达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建房款x元。同年5月9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常某某借被告博达公司现金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博达塑料厂现金x元整。常某某。2009年5月9日”,庭审时,被告博达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作为被告博达公司为原告所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则认为该款项是建房款,并不是博达公司所出的医疗费。被告博达公司在施工前未取得该工程的建筑许可证,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的建筑队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有配偶,儿子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妹五人,均成年,父亲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许x年10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常某某、苏某某,被告常某某、苏某某的建筑队没有施工资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的受到的伤害,被告常某某、苏某某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带电高压线的高度危险性,在施工时其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雇主常某某、苏某某的责任。被告博达公司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博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博达公司给付被告常某某的x元现金,既不能认定为建房款,也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借条内容“今借博达塑料厂现金x元整”认定为借款,由被告博达公司另行向被告常某某、苏某某主张权利或进行清算,与本案无关。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22元、营养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10、法医鉴定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本案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二级伤残,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而被告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进行了两次鉴定,首先,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原、被告对定残之日的理解不透,定残之日应理解为伤残确定之日,而不是哪一次伤残鉴定之日,本案中,第二次鉴定的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的结果相同,说明第一次鉴定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故第一次鉴定的时间即为定残之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为230天,误工费数额为3029.07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365天×230天)。关于护理费,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应为3029.07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365天×230天);定残之后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该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确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费数额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18年×5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费用票据,也未提供有关机构关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季某某被扶养年限为6年,年赔偿数额为1524.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伤残赔偿指数90%÷2人),女儿季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5年,年赔偿数额为1524.6元,父亲三某被扶养年限为12年,年赔偿数额为609.8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伤残赔偿指数90%÷5人),母亲许XX被扶养年限为11年,年赔偿数额为60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前6年、第7年至第11年、第12年、第13年至第15年四个阶段计算,前6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1524.6元+1524.6元+609.84元+609.84元=4268.88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3388元,故前6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3388元;第7年至第11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1524.6元+609.84元+609.84元=2744.28元,不超过年赔偿限额3388元,故第7年至第11年的年赔偿数额应为2744.28元。儿子季某某被扶养费数额为7260元(1524.6元/年÷4268.88元/年×3388元/年×6年),女儿季某某被扶养费数额为x.40元(1524.6元/年÷4268.88元/年×3388元/年×6年+1524.6元/年×9年),父亲季某某被扶养费数额为6563.04元(609.84元/年÷4268.88元/年×3388元/年×6年+609.84元/年×6年),母亲许XX被扶养费数额为5953.2元(609.84元/年÷4268.88元/年×3388元/年×6年+609.84元/年×5年),本案所有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为x.64元(7260元+x.40元+6563.04元+5953.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费用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0元,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数额为x.84元,被告博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数额为x.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x元,被告博达公司承担7200元,被告常某某、苏某某承担720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某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029.07元、护理费x.07元、营养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10、法医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儿子季某某7260元,女儿季某某x.40元,父亲季某某6563.04元,母亲许x.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0元,原告季某某自行承担20%;被告常某某、苏某某承担40%即共同赔偿原告x.84元,扣除已支付的x.60元,加上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之后,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应实际再支付原告x.24元;被告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0%即赔偿原告x.8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加上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之后,被告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84元。上述赔付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6元,原告承担2669元,被告常某某、苏某某共同承担1619元,被告开封市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958元。三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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