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卫某丙,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卫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戊,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卫某己,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卫某庚,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卫某辛,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卫某壬,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
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卫某辛,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许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丁、卫某戊、卫某辛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与被告许某某、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的女儿何桂支是其他原告的母亲,生前长期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2009年8月5日,何桂支到英豪镇儿子家小住几天,2009年8月9日6时50分早起晨练时被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住身亡。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桂支的去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78元,被告的妻子王某平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许某某和王某平自愿赔偿原告16万元(含交强险的赔偿款),并口头约定如到期付不清赔偿款,仍按x.78元赔偿。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之后,二被告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迟迟不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78元。
被告许某某、王某平辨称,原告和他人达成的协议对许某某没有约束力,许某某对此协议不认可。原告基于无效协议要求许某某赔偿其x.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平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许某某的妻子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她承担责任的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辨称,原告应以履行协议为由主张权利,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起诉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6时5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渑池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安头小学处,与何桂支(系原告张某某的的女儿,其他9位原告的母亲)相碰后致何桂支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亲属支付原告方赔偿金x元。被告许某某的妻子王某平及许某某的亲属与原告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万元(含交强险赔偿金),并于当日又支付赔偿金x元。余款被告方未能给付原告,原告方遂诉讼来院。
死者何桂支系原告张某某子女三人中的长女,何桂支生前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市区。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何桂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和王某平赔偿。虽然被告许某某称未授权他人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但本案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某平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客观上掩盖了王某平无权代理的实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平的行为能够代表其丈夫许某某的意愿,双方达成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平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且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是被告许某某和王某平夫妻共同所有,对该事故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王某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何桂之经常居住地为三门峡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何桂之的死亡必然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原告方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按约付款再加x.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78元,由于被告许某某、王某平未按赔偿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在豫x号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赔偿金x元;余款x.78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x元,剩余210.7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被告王某平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支付赔偿金210.78元,被告王某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