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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天宇、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雷鸿勋,被告鲁山县烟草专卖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一般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烟草专卖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房协议,原告给被告院内的锅炉房西边建仓库房17间,工程总投资8万元;2004年3月1日,双方又达成打水泥地坪协议,造价3万元;同年5月11日,双方又达成车间房顶维修打顶协议,造价7万元;同年5月21日和7月1日,双方又达成厂内建石棉瓦房和建仓库协议各一份,分别造价x元和x元;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达成烤烟厂楼房13间,重新打房顶协议,造价x元,原告均按协议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现该房被告均投入使用,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服务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6.1万元。2008年公司已支付原告1.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4.8万元未付,经连年催讨,劳动服务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推诿,近期又听说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归被告人承担。现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24.8万元。

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辩称,市烟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及诉请中均没有涉及市烟草公司的内容,更谈不上市烟草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诉称是和鲁山县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债务,烟草专卖局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于2003年至2004年以鲁阳镇X街建筑队的名义和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6份建筑工程合同,其中2004年3月1日签订了打水泥地坪协议,工程造价3万元,5月11日签订了车间房顶维修打顶协议,工程造价7万元,5月21日签订了打顶协议,工程造价x元,7月1日签订了建仓库协议,工程造价x元,2003年8月11日签订了建仓库房17间协议,工程造价x元,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打房顶协议,工程造价9000元,上述6份协议工程总造价26.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6份建筑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均已使用。2008年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24.8万元经原告连年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认定,鲁阳镇X街建筑队系原告李某自办,无建筑资质;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由鲁山县烟草公司鲁烟字(1988)X号批准,于1988年1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被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与2009年12月22日以鲁烟(2009)X号文件注销;同年12月24日该公司被鲁山县工商局注销;2009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作出鲁烟(2009)X号文件,注明鲁山县烟草劳动服务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无银行借款。如发生债权债务责任,由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承担。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于2007年9月7日作出豫烟法(2007)X号文件,取消河南省烟草公司鲁山县公司法人资格,变更为县级烟草分公司,为平顶山烟草公司管理的非独立法人的生产经营机构。与县级烟草专卖局合署办公。其全部资产无偿划转至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2006年11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作出中喜专审字(2006)第X号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多元化企业清理专项审计报告,注明应付李某仓库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无建筑资质,其和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虽为无效,但其实际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对建设工程都已投入使用,故鲁山县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所下文件注销,且承诺如发生债权债务责任,由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分公司承担,故该工程款应由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承担,但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分公司为平顶山烟草公司管理的非独立法人的生产经营机构,无法人资格,且其全部资产无偿划给了平顶山烟草公司,故平顶山烟草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清偿工程款24.8万元,有6份合同及审计报告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清偿工程款24.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承担责任,因鲁山县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下文注销,且鲁山县分公司承诺如发生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鲁山县烟草专卖局无承担该还款责任的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工程款24.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某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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