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叶县X乡人民政(以下简称马庄乡政府)与被上诉人艾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又提起上诉。2006年10月lO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8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1日,第三人(反诉被告)马庄乡政府(甲方)与本乡政府机关干部刘冠英(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代表马美迪盐矿和中原盐厂的全体股东将所有房屋、设备、帐外零星财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主经营,不得转租转业;第二条、马美迪盐矿(含中原盐厂)自承租之日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条、租赁期八年,自1997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第五条、原马美迪盐矿及中原盐厂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合同生效后,全部转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第六条、租赁期内,乙方所欠甲方现金21万元分两年清偿完毕,1999年年内还10万元整,2000年归还11万元整,租赁期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七条、租赁期内,乙方必须还完所有债务,每年还款不少于20万元整,还款顺序以乡政府出具的还款名单顺序为依据,每半年清还一次,乙方将还款情况及时向甲方通报,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承租期内,自1999年起乙方负责马美迪盐矿及中原盐厂占地青苗赔偿义务,马庄村土地调整后,不再支付;第十六条第4项、乙方如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他人或用租赁财产搞非法活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经司法部门追究其违约行为,索要违约金,收回出租财产终止合同。”刘冠英在租赁经营期间,于1999年6月1日把中原盐厂转租给张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1999午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承租后,在中原盐厂场院内兴建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并配备了相关设备进行经营;张某某申请开办的养殖场的立项手续是经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叶县计划委员会批复中明确养殖场场址在原中原盐厂旧址。1999年12月叶县县长武国定到马庄乡召开协调会议,决定对养殖场给予资金支持,当时马庄乡政府未对刘冠英与张某某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且此后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也未以转租为由提出解除刘冠英的租赁合同,直至2002年第三人马庄乡政府意欲解除其与刘冠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02年9月送给了刘冠英。2002年9月3日,第三人马庄乡政府(甲方)与原告艾某乙(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某乙一次性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x元;后原告艾某乙因清退场地及青苗补偿费问题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经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无果。2004年6月4日,艾某乙将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中原盐厂)大门锁住;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艾某乙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强行锁住中原盐厂大门,占有、损毁其全部财产为由,反诉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328万元。另查明,中原盐场面积为10.2亩,每年的青苗补偿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马庄乡政府与刘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1999年6月1日刘冠英虽未经第三人马庄乡政府书面同意把原中原盐厂转租给了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在承租后,其开办养殖场的立项手续是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其中叶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中明确了养殖场的场址在原中原盐厂旧址,1999年12月叶县县政府在马庄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对养殖场给予资金支持,证明自刘冠英将原中原盐厂转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第三人马庄乡政府都是明知的。但马庄乡政府在刘冠英转租原中原盐厂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表示异议或依法行使解除权。2002年11月2日马庄乡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也再次证明了马庄乡政府已追认了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关系,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刘冠英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又未代刘冠英履行该义务,造成刘冠英对马庄乡政府的违约。马庄乡政府也因此具有了合同的解除权。2002年9月2日马庄乡政府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刘冠英与张某某的合同就丧失了效力。张某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无权占有该场地,应当积极腾出该场地,但其直到2004午6月4日该场地大门被锁而迟迟没有搬迁。故张某某对因此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解除与刘冠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明知由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中的原中原盐厂场地尚未收回,本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予以解决。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却于2002年9月3日再次与艾某乙签订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此行为既造成对艾某乙的履约不能,又导致艾某乙据此合同将该场地大门锁住,给张某某造成一定损失。综上所述,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追认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后,又解除了其与刘冠英的租赁合同,因此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应予赔偿。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尚未收回其对原中原盐厂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艾某乙签订了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致使其不能向艾某乙履行该合同,应当向艾某乙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艾某乙从2004年6月已实际占有中原盐厂场地,之后的青苗补偿费理应自己承担,其损失以两年x元计算为宜。张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实存在,虽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反诉,但未能向法庭举出证据对具体数额予以佐证,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艾某乙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艾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叶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480元,原告艾某乙负担2000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辨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清楚,部分错审更正。(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中认定第三人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认定是正确、清楚。但不清楚的是应当把被上诉人艾某乙也认定为过错方,却没有查清。如,艾某乙公开锁我养殖场的大门,私自把我养的11头母牛,一头公牛,共12头牛处理掉,钱占为已有;又处理我养的品种棉羊共29只;共占有我直接经济价值(成本价)14.9万元,另外扒掉我养殖场房屋5l间,拉走一切设备及相关经济帐目,又损失我直接成本价合计53万余元。给我造成直接损失即经济利益260万元,(每年损失50万元,共5年3个月),上述损失共计328万元。该损失除第三人给我造成外,艾某乙也是直接的侵权人,理应定为过错方,可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为此望二审法院给予更正。二、一审适用程序不当,应把第三人与艾某乙列为共同赔偿人,理由是第三人既追认我和刘冠英的转租合同有效,又将同一片场地租给艾某乙,其过错明显,而艾某乙虽和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场地我早已租用,并且通过第三人协调,艾某乙也同意我继续租用。之后又无故锁我厂门,毁损我财产,为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以上事实,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共同过错人,共同侵权人。为此理应列为共同的赔偿人来共同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却未支持我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三、一审法院称对我的损失无数额佐证说法错误,请求二审核实认定。一审时我的损失有据可依,12头牛、29只种羊成本价共计14.9万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扒厂房51间,拉设备损失53万元,也有相关证据作证,至于5年多的经济利益260万元也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我的实际损失数额。这一点望二审法院应深入调查,并作出对我损失的赔偿。四、马庄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述几点,请求二审法院,祥查公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要求艾某乙及第三人赔偿损失32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马庄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及辨称,在2002年9月2日,马庄乡政府以书面通知解除了原在1999年6月1日与刘冠英所签订的马美迪盐场及中原盐场租赁合同,并于同年9月3日将上述场子又租赁给被上诉人艾某乙,但马庄乡政府所作出的这一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引起的相互纠纷,马庄乡政府已尽了协调义务,在协调中也告知了该盐场新的承租人艾某乙。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因青苗补偿款问题引起的诉讼,双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违法,都与马庄乡政府毫无关系,马庄乡政府没有义务去赔偿被上诉人艾某乙的相关损失x元。另外,被上诉人艾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他们双方纠纷与马庄乡政府也无关联性,我乡政府作为出租方,无权干涉承租人的自主合法经营权,只要不存在重复出租,就没有过错。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艾某乙辩称,同意马庄乡政府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张某某依据叶县房地产估价管理所2000年9月18日出具的叶房估字第x-A号《关于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的估价报告》证实。⑴牛棚牛舍及房屋:81间房屋价格计算价值x.55元(每间的价值是3661.7元,张某某自建51间其价值x.7元。移交30间的价值x.85元。);⑵水井及配套设施现值5000元(承租后张某某自建);⑶变压器现值x元(张某某自购,当时在场内屋中放着,对此艾某乙不予认可);⑷砖道路X×75×70%=x元;⑸砼牛槽为11.8立方米,粉刷面积293,现值x元;⑹钢管铁大门现值2100元,张某某说是自己制作,艾某乙不予认可;⑺机砖240围墙122×100×90%=x元(围墙、大门属租赁物)。以上各项总计价值x.55元。张某某租赁后新增财产为x.7元。二、种牛12头,价值x元,张某某陈述当时买时每头按x元计算。2004年9月6日原审庭审时艾某乙、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张德芳的答辩意见是艾某乙占有张某某12头牛及每头牛按5000元。种牛损失为6万元。三、种羊29头,张某某陈述每头按1000元计算,价值x元,张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庭审时称,因清退场地及青苗补偿问题,张某某与艾某乙发生纠纷,2003年10月9日艾某乙以张某某未支付2003年度青苗补偿款为由牵走张某某二头牛,并于2004年6月4日将张某某的29只羊赶出养殖场,强行锁住中原盐场大门,而张某某在2004年8月25日反诉时只主张返还黄某两头,并未主张返还29只羊的请求。四、办公用品,价值6000元(其中包括四张桌子、八把椅子、组合沙发一套),张某某口述无证据。五、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张某某口述,无证据。六、厨房饮、餐具,价值1000元,张某某口述,无证据。七、机械设备:A、柴油机一台,价值2600元;B、电动机一台,价值1700元;C、打草机一台,1600元;D、清除机一台,价值2700元;E、粉碎机一台,价值1500元,计x元。上述内容,由张某某口述,无证据。八、各种用具:⑴铁铡一口,价值120元;⑵水泵2台,价值600元;⑶板车两辆,价值500元;⑷铁锹5把、钢叉6把、木叉3把、镰刀10把,价值500元;⑸4-6米大铁锅以口,价值8000元;(6)修理工具一套,价值400元;⑺铝合金梯子一个,价值400元;⑻木梯子3个,价值450元;⑼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⑽养鸡笼一组,价值1000元;⑾帆布篷3张,价值5000元;⑿花胶单5张,价值600元;⒀饲养药物价值600元;⒁86棵树,价值x元。价值总计x元。张某某陈述,无证据。九、管理员用具:⑴行李4套、雨伞10把、大衣5套,价值800元;⑵胶鞋4双,100元;⑶胶管4盘,价值400元;⑷电缆1盘,价值800元;⑸电扇3台,价值300元;(6)钢板5块,价值4000元;⑺钢管,价值8600元;⑻40间房屋木料,价值x元;⑼氨化池2个,价值总计4800元。价值总计x元,张某某陈述,无证据。四、五、六、七、八、九项请求总计价值x元。十、五年时间的经济损失260万元,依据马庄乡政府可行性报告予以证实,每年按50万元计算。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请求返还财产总计328万元应认定的部分为:(一)能认定属于张某某承租后新增财产⑴牛棚牛舍及房屋x元。⑵种牛12头价值x元。以上计x元。(二)对四、五、六、七、八、九项总计价值x元。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存在上述财产,酌情按九项价值总计x元一半x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其他查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庄乡政府与刘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1999年6月1日刘冠英虽未经第三人马庄乡政府书面同意把原中原盐厂转租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在承租后,其开办养殖场的立项手续是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其中叶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中明确了养殖场的场址在原中原盐厂旧址,1999年12月叶县县政府在马庄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对养殖场给予资金支持,证明自刘冠英将原中原盐厂转租给张某某使用,第三人马庄乡政府都是明知的。但马庄乡政府在刘冠英转租原中原盐厂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表示异议或依法行使解除权。2002年11月2日马庄乡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也再次证明了马庄乡政府已追认了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关系,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的履行中,马庄乡政府以刘冠英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通知刘冠英解除合同,但未通知张某某。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明知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中原盐厂场址,本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予以解决,但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却于2002年9月3日再次与艾某乙签订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此行为造成对艾某乙的履约不能。艾某乙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却将该场地大门锁住,对张某某已构成侵权,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和艾某乙对张某某的损失均负有过错。经核查张某某请求返还财产总计328万元应认定的部分为:(一)能认定属于张某某承租后新增财产⑴牛棚牛舍及房屋x.7元。⑵种牛12头价值x元。以上计x.7元。(二)对四、五、六、七、八、九项总计价值x元。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存在上述财产,酌情按九项价值总计x元一半x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能认定的损失为x.7元,对该损失马庄乡政府、艾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尚未收回其对原中原盐厂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艾某乙签订了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致使其不能向艾某乙履行该合同,应当向艾某乙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艾某乙从2004年6月已实际占有中原盐厂场地,之后的青苗补偿费理应自己承担,其损失原审以两年x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马庄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艾某乙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叶县X乡人民政府、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赔偿款x.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马庄乡政府负担480元,艾某乙负担2000元。反诉费x元,张某某承担3947元,叶县X乡政府负担x元,艾某乙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叶县X乡政府负担x元,张某某负担3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