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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某留下一张字条离家外出,此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君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被告陈某某书写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王某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3日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君。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留下一张字条后离家出走,其字条内容主要是离开王某。此后再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两人也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经常争吵打闹,被告陈某某并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终止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已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君一直由原告带养,故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王某君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大了原告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君由原告王某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齐先方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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