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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苏泊尔x-190电磁炉,苏泊尔x-210电磁炉以及爱仕达AP-x电压力锅。2008年3月至4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苏泊尔x-190电磁炉1741台,期间被告陆续退货208台,被告实际收货1533台,单价186.95元。2008年5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苏泊尔x-210电磁炉1900台,期间被告陆续退货165台,被告实际收货1735台,单价239.19元。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爱仕达AP-x电压力锅100台,期间被告退货81台,被告实际收货19台,单价278.6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96,547.98元,但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货款计算金额,按照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以及货物单价计算,总的货款为706,882.4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88,453.80元,并且扣除原告结欠被告的纸箱款8,016.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412.3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还款规定的比率向其偿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0,41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66.6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代销协议、代销标准条款、送货单、退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412.30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0,412.3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就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即便其数额不为原告接受,但是在该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至少296,547.98元是事实,从该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就已经超过了6,000元,现在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故本院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0,412.30元;

二、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负担6,03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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