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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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甲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牡丹江师范学院”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836,300元,其中货款金额748,800元,安装款87,5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约所涉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工程于2007年11月14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验收合格后7天即2007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711,360元外,至今尚欠货款验收款37,440元及全部安装款87,500元未付,以上欠款共计124,9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24,9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11月22日起,暂算至2008年8月4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电梯合约书1份,验收报告4份。

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电梯买卖、安装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且电梯已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货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约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电梯货款、安装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24,940元;

二、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71元,由被告黑龙江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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