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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同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黄XX同事的儿子。201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高层X楼被害人黄XX的家中,持刀抢走被害人黄XX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三张,在威胁黄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黄XX捆绑在卫生间并用毛巾塞住嘴后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从银行卡中共取出人民币x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取款明细、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许二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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