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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因与被告曾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曾某名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曾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曾某于2003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曾某。婚后,曾某从不关心体贴董某,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董某生育后,曾某就经常不回家,不仅没有给家庭任何生活费用开支,反而经常找董某要钱还赌债。曾某的所作所为没有让家人感受到任何温暖和关心。2012年1月17日,董某单位进行年前会餐,董某晚餐后10时20分到家,曾某竟然不听其姐姐的劝说,将董某关在门外一夜。2012年3月4日,曾某因为生活小事无端打闹,在董某的父母和儿子面前大打出手,致使董某全身多处受伤,导致董某母亲冠心病几次发作。事后,曾某对自己的言行没有任何的歉意和悔改,还威胁董某。曾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董某与曾某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曾某归董某抚养,由曾某承担曾某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其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辩称:董某与曾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度很好,近段时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5月9日起草了家庭协议,双方都作了自我反省,并都承诺改正缺点,保证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曾某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董某与曾某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7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曾某。因双方性格不和,曾某性情急躁,平时对董某及小孩关心体贴不够,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5月5日自行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3月4日,曾某因家庭琐事与董某发生争吵拉扯,董某随后搬离了原住所与曾某分居至今。董某认为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曾某在董某提出离婚后,向董某发出过威胁短信,但其在法庭上表明自己并无伤害董某及家人意思,而是一时冲动言行过激,并向董某当面道歉认错,表示悔改之意。2012年5月22日,曾某向法庭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不乱发脾气伤害家人,对家庭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某与曾某经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曾某性情较为急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婚后并无原则矛盾。曾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现董某与曾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董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要求与曾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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