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1.2004年2月18日,由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德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理并兼任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用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XX的一辆途锐吉普车与古董商艾合买提.XXX置换一批古董后占为己有。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理、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往来账上冲减70万元用于支付赵XX的车款,使河南航建开发公司损失了70万元的应收款。
2.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派担任新光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该公司支取47万元,其中40.517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使用。
3.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将公司的30万元公款汇至李XX的中国银行账户,用来归还其个人欠王大力的30万元欠款,将该款公然侵吞占为己有。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9月以个人名义决定用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X号楼为娄XX抵押担保贷款,该栋楼房当时评估价为403.7万元。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娄XX利用此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从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0万元,至今娄XX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该国有公司的抵押楼房面临被拍卖,致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属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给他人担保尚未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全民所有制)经理。2004年2月18日,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航建开发公司)、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德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兼任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骗取、侵吞手段共贪污人民币x.6元。
贪污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古董商艾合买提.XXX在新疆商议,用新光公司副总经理赵XX的一辆途锐吉普车置换一批古董,后占为己有。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任河南航建开发公司经理、新光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用以车抵账的名义,在新光公司应付给河南航建开发公司的往来账上冲减70万元用于支付赵XX的车款,但该车已归古董商艾合买提.XXX所有,无法交付给河南航建开发公司,使河南航建开发公司损失了70万元的应收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2007年7、8月份,张某某让司机把沈阳新光公司副总经理赵XX的一辆途锐牌吉普车(牌号为辽x)开到新疆乌鲁木齐,张某某坐飞机到达了乌鲁木齐,给其打电话说认识古董商艾合买提.XXX,让其和赵XX参观艾合买提.XXX古董商店,这部车至今在艾合买提.XXX那里,是张某某用来换古董或抵账给艾合买提.XXX。后张某某为了偿还赵XX的车款,就借河南航建开发公司与新光公司清帐之机,从新光公司应付河南航建开发公司的款项中冲减了70万元作为购车款。证人赵XX、张XX、谭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用车置换艾合买提.XXX古董并在河南航建开发公司冲减70万元车款的事实与证人王XX的证言一致。
2.证人艾合买提.XXX的证言:2007年7、8月份张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用一辆途锐牌吉普车(牌号辽x)与其交换了字画、瓷器等古董。且有涉案古董照片在案佐证。
3.证人金XX的证言:2008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把其叫到赵XX的办公室说新光公司欠河南航建公司3200万元,赵XX有一辆价值70万元的途锐牌吉普车可以冲抵部分欠款,让其以河南航建开发公司的名义给新光公司开具一份财务收据,同时他们让新光公司会计刘XX写了一式两份的购车协议,但是河南航建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车。证人刘XX的证言与证人金XX的证言印证一致。
4.涉案途锐牌吉普车(牌号辽x)转让协议、沈阳新光房地产公司明细账、新光公司2008年1月15日第X号通用记账凭证、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新光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张某某用赵XX的一辆途锐牌吉普车冲抵新光公司欠河南航建公司的70万元的款项。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了其到新疆用新光公司副总经理赵XX的一辆途锐吉普车置换艾合买提.XXX一批古董,并从河南航建公司的应收款中抵扣70万元用于支付该车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受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派担任新光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12次从该公司支取现金x元,将其中x.6元公款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阳新光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通用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证实: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张某某分12次从新光公司支取现金47万元的事实。
2.沈阳新光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报销凭证证实:张某某在沈阳新光公司办公室尚有x.4元差旅、餐饮发票未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3.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过对张某某办公室清理,清理出发票440余张,金额共计x元。
4.沈阳新光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发票证实:经过清理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3#,4#楼三单元X室内的物品,清理出金额为3270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1.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任职简历证实: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是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属国有独资公司;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相对控股的股份公司。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理;2004年2月至2008年9月受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派任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3.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德营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书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4年2月18日,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德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兼任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理、以及由河南航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资成立的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的手段,将公款x.6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诉讼阶段,尚无法确定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鉴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即“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贪污事实不属实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8月份到新疆用车置换古董据为己有并用河南航建公司的应收款来偿还车款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不属实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相关书证均证实张某某从新光公司财务上支取47万元,但仅有x.4元的票据证明用于公务,被告人张某某侵吞了x.6元。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侵吞新光公司x元的意见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贪污事实不属实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称使用30万元用于为新光公司购买玉石存放该公司大厅的事实存在,而证明张某某侵占该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