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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3月25日被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山西省交城县看守所(略),于2010年4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给新乡县X镇李X的女友打电话一事和李X电话约好到新乡县X镇X路口见面,之后其纠集代庆华、张伟伟、张海斌、张伟家、张战峰(5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翟坡镇X路口等候。李X和常X、王XX、王XX坐王毅驾驶的尼桑车到翟坡镇X路口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钢管等械具将李X、王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伟伟、张战峰、张海斌、张伟家、代庆华的家属共同赔偿李X、王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被害人伤情和现场提取的钢管、木棍、刀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常X、王XX、王XX、江X、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证人常X、王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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