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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因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毕献星,被告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和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利息4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到期后仅归还本金32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目前欠本金268万元,至2010年11月10日欠利息209.2万元。另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意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欠滞纳金3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7.2万元。2、支付滞纳金37.8万元。3、支付被告要帐费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阳铸造公司辩称:1、已归还原告本息274.6万元。2、约定利息过高。3、高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求。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2、转帐票据,证明双方签订300万元借款协议,原告已支付了300万元。3、被告方付息的银行帐目。证实被告方已支付利息163.6万元本金32万元的事实。4、原告的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催收并约定逾期一天加收日万分之三滞纳金,被告丁总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认可。5、借款协议两份,仲裁申请一份,仲裁开庭通知以及高×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原告王某利息款有60万元通过原告王某转付给了高×,该60万元应当扣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云阳铸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归还的大部分为本金,其中241万元为本金,30万元为利息,证据4回去核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60万元已付给高×。

被告云阳铸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领条一份,证实原告王某领走生铁100吨,抵款30万元。2、银行凭条18张,证实被告已归还本息244.6万元。3、2008年同期借款利息表,证实当时的利率标准,双方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我方已从利息中扣除。证据2有60万元是通过原告转付给高×,高本人也认可。其余的银行凭据无异议,是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据3被告方已付我方本金32万元,利息163.6万元,对被告计息标准有异议,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原告王某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高×出庭证实,被告欠其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通过王某转给其60万元利息,我认可,我出具的说明,仲裁书均属实。原告王某质证对高×证言无异议。被告云阳铸造公司对高×证言质证认为,60万元我方已付给王某了,付给高×是王某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阳铸造公司出示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而且和借款的事实相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自制,原告不认可,不能证实借款应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证言与借款事实证据相关联,而且有生效的仲裁文书相印证,其内容客观,证实了其中的60万元已从被告应付高×利息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云阳铸造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王某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借款给云阳铸造公司210万元,90万元有偿使用,月息4分(金额x元、x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云阳铸造公司借款21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被告云阳铸造公司通过转帐、以物抵帐、付现金、承兑汇票等形式共支付给原告王某利息款163.6万元。2010年9月10日还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还本金12万元,共归还本金32万元。其中,另通过王某转付给案外人高×利息款60万元整。2009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云阳铸造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日期,每逾期一天加收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方签收了该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部分约定4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高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归还利息16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阳铸造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本金268万元及利息不还实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某诉称逾期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三滞纳金和要账费3600元的诉求。经查原告在讨要欠款本息时,给被告送达催收还款通知书中明确注明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表述,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时被告方负责人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达成的新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符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要账费3600元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阳铸造公司辩称已付给原告244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过高的理由。经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王某利息款163.6万元经双方核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支付原告24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款项从被告举证票据中显示支付的是王某利息款,同时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合同的履行中已还的32万元本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其余的163.6万元款项依据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应认定为利息款,被告认为付的是本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中另支付给原告60万元的事实。从原告所举证证据和已生效的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60万元已从被告应付案外人高×利息款中扣除,属原告转付给案外人高×的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在本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之内。关于利息过高的理由,因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分确属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根据归还本金时间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63.6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滞纳金的计算自2009年11月27日起,根据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被告南召云阳铸造公司负担x元,原告王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褚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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