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大刘某叶工作站。
负责人:熊某某,该站主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大刘某叶工作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大刘某叶工作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