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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做出(2005)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做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9年6月份,郝某诘施工队挂靠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四公司),承建了沈阳建大二期7#、38#、39#住宅楼,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队包工包料,按形象工程付款。该工程于1990年12月份竣工,1997年元月,省建安四公司与开发商铁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决算,三栋楼的工程余款为x.23元,开发商并将该款汇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

另查明,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1997)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出具“关于郝某诘队在沈承建工程的情况说明”,称施工队包工包料,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只收取施工队的行政管理费用。后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郝某诘支付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

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系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对于郝某诘提交的1991年4月3日所签的合同,郝某诘称签名系刘献武私刻其印章私盖,省建安四公司同意郝某诘认为此是假合同的说法,该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结合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对郝某诘承建沈阳建大7#、38#、39#住宅楼的事实予以确认。郝某诘称自97年决算后不断派人找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郝某诘仅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郝某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郝某诘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郝某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某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x.48元,由郝某诘负担。

宣判后,郝某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郝某诘提供如下证据:一、施工队会计郝某吉从省建安四公司处支取款项的明细账目本,1989年、1990年各一本;二、省建安四公司会计李天江关于7#支出的帐务明细单复印件;三、火车票一组,证明郝某诘自1997年-2005年一直在追讨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四、证明一组;五、2000年6月15日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郝某吉账目是郝某诘内部账目,单方作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来源不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郝某诘申请证人徐云阁、常喜春、郝某生、郝某吉出庭作证,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郝某诘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郝某诘称其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48元,由郝某诘负担。

郝某某申请再审称,1997年1月30日,开发商将郝某某施工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38#、39#、7#住宅楼工程决算款x.23元打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帐户后,郝某某即于1997年4月、1998年12月、1999年10月多次找建筑公司的刘献武经理要款,刘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2000年12月份再次催要时,其办公地址已拆迁。此后,郝某某即委托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退休干部徐云阁每天到处寻找,未果。2003年10月,郝某某去河南南阳办事,路过郑州,到郑州市X路X号找刘经理,刘电话告知其在新乡,等待其多天,仍未见到。2005年4月再到郑州寻找,刘手机号码已换,无奈于2005年5月8日起诉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郝某某追索债务的行为从未间断,有要帐来往的车票和证人证言作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990年6月工程尚未完工,郝某某施工队却中途退场,后我方联系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我方不欠郝某某工程款,且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郝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一、二审中,申请再审人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于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郝某某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时效中断。申请再审人郝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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