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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湖南邵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天彩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施某某、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提出管辖异议。被告施某某称,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作为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从2007年起其本人便已不在长沙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卫辉市或陕西省西安市,故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则称,本案无管辖约定,施某某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采取的是送货至西安,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无管辖约定,但被告之一施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略),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至于被告施某某提出的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问题,施某某提交了卫辉市X乡县X街办事处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从2007年起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卫辉市,又提交了涉及2006年至2011年度的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X路X号新兴骏景园小区。该两组证据内容相互冲突,且无法形成证明究竟哪一处为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证据优势。此外,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施某某提交的我国驻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总领事馆的委托公证书上表明,本案起诉时其居住地为国外。故施某某提出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卫辉市或西安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施某某的行为代表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在卷的“2009驻外经销承包协议”及业务往来明细等证据表明,施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有经销承包协议,且如协议所约定的,施某某曾同时作为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故本案原告将施某某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施某某、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施某某、西安长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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