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盗窃、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1年7月2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朱庆安(已死亡)到合浦县X镇X路、中心市X路段一包子店门前,盗走李某放在电动车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金立牌手机一台。经估价,该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同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驾驶电动车到合浦县X镇X路X街交叉桥头处,趁苏某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经估价,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26元。

三、同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朱庆安驾驶电动车到合浦县X镇X路红十医院门口处,趁王某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经估价,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44元。

原判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某,其于2011年5月14日14时许把电动车停放在合浦县X镇X路、中心市X路段,放在电动车里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金立牌手机一台)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苏某陈某,其于2011年4月14日11时许在合浦县X镇X路X街交叉桥头处,被两名青年抢走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陈某,其于2011年5月7日8时许在合浦县X镇X路红十医院门口处,被两名青年抢走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4、估价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和被抢财物的价值。

5、同案人朱庆安供述其伙同陈某实施盗窃和抢夺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9、归案证明,证实陈某因本案被抓获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已触犯数罪,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盗窃犯罪数额共计810元,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另外实施抢夺两次,犯罪数额为3570元,在数额较大范围之内,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按照《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以盗窃罪和抢夺罪并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了获取购买毒品吸食的资金,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此外,陈某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陈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吸食毒品,并且为获取购买毒品的资金,结伙实施盗窃和抢夺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某,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本院应予维持。陈某片面地考虑了其犯罪的次数、数额,忽略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某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苏某全

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