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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权,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G.,管某。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原告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诉被告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宁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哈科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公司、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信息公司了解到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发公司)有采购用于航空发动机叶片精锻的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的意向,便第某时间联系到意大利专门生产电动螺旋压力机的生产商x公司及x公司的代理商哈科宁波公司,并与哈科宁波公司在北京达成技术服务协议,服务费为哈科宁波公司与西航发公司达成的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买卖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哈科宁波公司出具了书面的《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后信息公司的股东在北京市X区成立机械公司,一同为哈科宁波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信息公司与机械公司在其住址利用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哈科宁波公司交流,并多次组织技术交流会、安排西航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意大利实地考察相关设备、在北京的住址为x公司生产的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配置机械手提供技术支持。最终x公司与西航发公司成功签订了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买卖合同,但其后哈科宁波公司却不履行约定,拒绝支付约定的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哈科宁波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信息公司、机械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略).8元;2、由被告哈科宁波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哈科宁波公司辩称:没有和信息公司及机械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协议和《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也没有中标过涉案的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项目,故不同意信息公司和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息公司、机械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签订协议情况

信息公司(甲方)与哈科宁波公司(乙方,协议中称“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承认并同意保护由甲方提供的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螺旋压力机项目。并且,公司承认并同意付给甲方此项目佣金,佣金的数额将根据合同总价和客户的支付条款确定。”该协议分为中文版和英文版。中文版协议末端落款处署有哈科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G.(以下简称JO)和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名,盖有哈科宁波公司和机械公司的公章。“王某”签名下方署有“2010.10.12于北京”的文字。英文版协议末端落款处署有JO和王某的签名,仅盖有哈科宁波公司公章,未署明签约时间。

审理中,哈科宁波公司申请对信息公司及机械公司提交的书面《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中英文版)上加盖的“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上加盖的哈科宁波公司公章与哈科宁波公司于宁波市X区工商分局处的工商档案中的《外商投某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投某企业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印鉴样式》等11份文件材料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信息公司、机械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机械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的业务往来邮件情况

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某与JO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均为英文书写,信息公司与机械公司就电子邮件内容提供了中文翻译版本。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可知:

2009年10月24日,JO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至于佣金的计算,我们正在完成最终的报价……也许高于此价,则高出部分将是你的利润”。

2009年11月15日,JO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我们有一个更为正式的佣金协议,协议中关于佣金的支付条款也写得很清楚。周一下午您将会收到。”

2009年11月17日,JO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客户支付首付款20%,您将会收到20%的佣金,这些佣金将会汇入您的外币账户。因为(佣金)支付是根据客户付款的进展……后续付款将根据客户每次的付款支付,客户支付一定百分比的付款,你方也会获得同等百分比的佣金”。

2009年11月24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关于佣金协议我已经给你发了好多邮件……请尽快把它发给我……”。同日,JO回复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明天我会去宁波,那时我会有时间准备佣金协议……很抱歉迟延了。不要担心……关于佣金……我总是很尊重我的合作伙伴为此所作的努力,您应该相信我……”

2009年12月3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如您所知,我们在这次项目上作出了巨大努力。像我们之前协议的,你们的底价是(略)欧元,剩下部分是我们的佣金,请把这个情况写到我们的协议中”。同日JO回复王某的邮件中提到“对于标准设备,我们的底价是(略)欧元……这意味着我们的成本价可能高于(略)欧元”、“在客户确定最终设备交易价之前我不能确定佣金”、“我可以向您保证在这次交易中您的酬劳相当可观”等内容。

2010年11月19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我写这封邮件的目的是关于西安700吨压力机的佣金问题。如你所知,我是第某个得到消息并告诉x公司。x先生参观了我在北京的公司。我们谈论了这个项目,他说会安排一切。同时他承诺保护我在这个项目中的位置和佣金”。同日,JO回复王某的邮件中提到“我们没有忘记您”、“佣金将根据我们实际收到的现金按比例支付”。

2011年1月5日,JO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关于DD68和自动设备:我和x将于2011年2月4日在意大利见面。由于技术协议中作出的诸多修改,Haco和x将会一起确定这个项目的最终价格,以此确认韩先生的佣金”、“给您和韩先生的所有佣金将只会付给韩先生”、“请帮我们确认一下西航发的专业人员是否有时间”、“直到现在我们还没有收到客户的任何预付款或者现金,只要我们没有收到钱,我们是不会支付佣金的”等内容。

2011年1月10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请您查看附件中我们去年所签的合同,这份合同很清楚地保护了我方的佣金以及与Haco未来的合作”、“我还可以提供就西安项目您给我的所有电子邮件作为记录证明,这也是我为这个项目所作工作的证明”。

除公证书已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外,信息公司及机械公司另提交了四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据其内容可知:

2011年1月5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正如我之前的回复,我绝不接受将佣金付给韩先生。我和哈科确有协议,该协议时我们两个公司之间的协议,一切与韩先生无关……我只是要求哈科支付我的佣金……该项目的主要工作来自于北京,我们做了关键的工作及联络协助了哈科……韩先生并没有参与这些在北京的工作及联络……”

2011年1月6日,王某发送给JO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我确实与哈科之间有关西航发所有冲压机的佣金协议……我不明白为什么佣金付给韩先生……我应得到我的佣金,该佣金只能由哈科支付……”

2011年1月11日,x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对于您对x所提供的所有支持,我非常感激……我们不涉及任何商业活动,我不知道而且也无意知道您和Haco之间的协议是怎样的……”

2011年1月17日,王某发送给haco@x.com邮箱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我已经为Haco就西安项目工作近一年。我是第某个知道西安航空发动机项目的人,并找到了能做该项目的公司Haco和x。我尽最大努力安排Haco和x公司的人去西安访问。为了帮Haco公司得到订单,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及其金钱。这一切都表明,我为西安项目做出了大量的努力。我已经很多次电邮告诉JO,我不接受JO说的把所有的佣金都付给韩先生……韩先生应该得到他的佣金,当然我也应该得到自己的佣金……”等内容。

经查,x中文名为徐敏新,系x公司的区域经理;韩先生姓名为韩延安,系陕西中环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总经理,与信息公司及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佣金分配的约定。

三、关于项目招投某及中标情况

2010年9月30日,中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产品包括“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1台”、“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X套”等。

2010年11月4日,哈科公司(也称哈科国际集团,英文名称为x)填写《购买标书登记表》。该表登记内容载明:制造厂商名称为“x-x”,购买标书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购买人联系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北仑富春江路X号”,联系人为“殷淼,李某珍”,拟投某备为“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1台”。

2010年11月9日,哈科公司另填写《购买标书登记表》。该表登记内容载明:制造厂商名称为“x-x”,购买标书时间为“2010.11.9”,购买人联系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北仑富春江路X号”,联系人为“殷淼,李某珍”,拟投某备为“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X套”。

后中招公司填写《接收投某资料登记表》。该表登记内容载明:投某商名称中文为“哈科公司”、英文为“x”,制造厂商名称中文为“哈科-菲赛普”、英文为“HACO-x”,投某时间为“2010.11.16.10:30”,投某设备为”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递交标书人的联系人姓名为“殷淼”、地址为“宁波北仑富春江路X号”。

2010年11月16日,哈科公司投某西航发公司设备采购“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项目及“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项目。根据其制作的投某里载明的内容,可知招标公司为中招公司,投某单位为哈科公司(x),JO作为哈科公司的亚洲管某在该投某里签名。

2010年11月26日,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电动螺旋压力机中标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0618-x-1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1台”、“开标时间:X-X-X”、“推荐中标商:哈科公司”、“制造商:意大利x”等。同日,该网亦发布《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中标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0618-x-4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X套”、“开标时间:X-X-X”、“推荐中标商:哈科公司”、“制造商:意大利x”等。

2010年11月30日,中招公司向哈科公司出具两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在西航发公司“一套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及“一台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两项国际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488000美元和(略)美元。

经查,殷淼为哈科宁波公司职员,“宁波北仑富春江路X号”为哈科宁波公司住所地。

四、其他

关于哈科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的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哈科宁波公司系哈科公司的在华独资企业。根据哈科公司宣传册内容,可知哈科宁波公司隶属于哈科公司,且哈科公司亚洲总部的地址与哈科宁波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关于信息公司、机械公司相关的费用支出。信息公司及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为哈科宁波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的发票及报销单。报销单为机械公司自制。

上述事实,有中英文版《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鉴定材料、(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名片及名片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公司宣传册、招标公告、投某、《购买标书登记表》、《接收投某资料登记表》、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宣传册、发票、报销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信息公司、机械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是否签有技术服务协议和《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虽然哈科宁波公司否认与信息公司、机械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协议,信息公司与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交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哈科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JO的电子往来邮件内容可知,JO一直认可机械公司为涉案的西航发公司项目所做的相关工作并同意支付佣金,可视为哈科宁波公司实际承认并接受了机械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双方事实上存在技术服务合作关系。虽然哈科宁波公司亦否认与信息公司、机械公司签订过书面的《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中英文版),并申请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哈科宁波公司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但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上加盖的哈科宁波公司公章真实有效。信息公司、机械公司与哈科宁波公司签订的《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哈科宁波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哈科宁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根据《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王某与JO在电子邮件中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信息公司、机械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为哈科宁波公司中标西航发公司项目提供服务,哈科宁波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信息公司、机械公司支付项目佣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西航发公司“一套叶片精锻自动化锻造单元”及“一台700T电动螺旋压力机”两项国际招标项目的中标公司均为哈科公司(x),非哈科宁波公司。但是,根据《购买标书登记表》及《接收投某资料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购买标书和递交标书的联系人均为哈科宁波公司职员殷淼,且联系地址均为哈科宁波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院认定哈科公司关于西航发公司项目的投某工作事实上由哈科宁波公司具体操作完成。哈科宁波公司作为哈科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两者的利益是共同的。哈科宁波公司在获得信息公司与机械公司的技术服务后,实际操作了哈科公司的投某工作。现哈科公司已成功中标,应当认为哈科宁波公司与信息公司、机械公司缔结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哈科宁波认为其非西航发公司项目的中标公司,没有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根据王某与JO的电子往来邮件内容可知,哈科宁波公司一直承认机械公司的相关工作并同意支付佣金,尤其在哈科宁波公司明知哈科公司中标西航发公司项目后,JO发送给王某的邮件中仍认可其应当支付相关佣金,此可视为哈科宁波公司对支付项目佣金义务的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哈科宁波公司应当履行向信息公司、机械公司支付相应佣金的合同义务。

关于哈科宁波公司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因《项目和佣金保护协议》仅约定将根据合同总价和客户的支付条款确定佣金数额,并未明确约定佣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且王某与JO的电子往来邮件中亦未明确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具体计算方式,而信息公司、机械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哈科宁波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明确的佣金数额或佣金具体计算方式约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中标项目的中标金额、信息公司与机械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工作量、合理支出、行业惯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哈科宁波公司所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息公司、机械公司主张其佣金为哈科宁波公司与西航发公司达成的电动螺旋压力机设备买卖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林某中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林某中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哈科(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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