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牡丹公园对面的交通银行,被告人程某与卫某、王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共查扣8小包毒品。经鉴定,其中4包共1.42克含海洛因成分,剩余4包共1.3克含有巴比妥成分。随后,民警在程某住处搜出1包共0.3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和一塑料瓶共33.47克含有巴比妥成分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卫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毒品照片、勘某、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关于程某涉嫌贩毒一案查获毒品的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