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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路某乙、苏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系原告路某甲之妻,住所(略)。

被告路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苏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路某乙之妻,住所(略)。

原告路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路某乙、苏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路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乙、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5年被告家建房时,因准备不充分,就提出向原告家借款或建筑材料。鉴于兄弟关系,原告就借给了二被告钢筋和白石灰(价值1500元)及香烟款200元,当时也没写书面借据,并且二原告还为二被告建房帮工20天。当时被告路某乙说还钱还钢材、石灰都可以。但在2008年原告家盖房时,曾让弟弟给二被告捎信,可被告却拒不归还。原、被告的父亲看不下去,就劝说被告,被告非但不听还把老父亲哄了出来。

2009年7月份,因浇地被告想用原告家的水泵,由于以前被告不让原告用他们家的,所以原告也不同意他们用,结果双方发生厮打、吵骂,致双方受伤,考虑到亲兄弟关系,原告没有法律追究,而被告却恶人先告状(已另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钢筋45根、石灰2方或按价款1500元支付。

被告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7月原、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厮打,通过诉讼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曾于1995年借其建房用的钢筋、石灰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建房所借的钢筋45根、石灰2方或偿付同等价款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曾于1995年建房向其借用了钢筋、石灰的事实,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庭审中原告虽当庭申请证人路XX、路某X、路某X作证,但上述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未出具书面证言,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筋、石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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