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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系(略)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陈某与李某某、肖某某及经纪人长沙乙甲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一份,约定由李某某、肖某某将位于(略)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格为26万元。钱某以经纪人的身份在合约中签字。合约签订后,陈某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同年11月1日,钱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左右将房屋从肖志强的名下转到陈某的名下,如未转成,除退回购房款外,再赔偿陈某2万元。但钱某却故意隐瞒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肖某某和钱某现已将购房款退还,但钱某却一直未兑现赔偿2万元的承诺。故起诉,请求判令钱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钱某辩称,陈某与钱某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钱某作为居间人在向陈某提供签订合同服务时,已将李某某、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房屋信息告知陈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钱某只是为陈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可能,并没有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钱某提供信息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与陈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订立合同时,该房屋是允许转让的,后来禁止过户系房产部门的政策发生变某,属于不可抗力,钱某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钱某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陈某2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陈某与李某某、肖某某及钱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肖某某将位于长沙市X区X片X栋X号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格为26万元。钱某作为经纪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万元及转让款。同年11月1日,钱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左右将该房屋租赁使用权过户至陈某名下,如未过户而给陈某造成损失时,除退回转让款外,愿赔偿陈某2万元。现该房屋租赁使用权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肖某某已将转让款退给陈某,但钱某至今未向陈某支付2万元。钱某主张,房屋租赁使用权未过户的原因是,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租赁过户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租赁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

同时查明,长沙市X区X片X栋X号房屋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直管公房,现租赁给肖志强使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已改造成商铺,对外出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准许承租方将直管公房租赁使用权转让他人。长沙市X区乙甲乙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某。钱某以长沙乙甲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长沙乙甲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转让合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两张、交通银行进账单及个人转账回单一份、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试行长沙市直管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通知》和直管公房住房租赁凭证各一份、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房集团政字[2011]X号文件一份、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钱某负有协助办理房屋租赁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其向陈某作出承诺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房屋租赁使用权过户至陈某名下,而未过户会给陈某带来转让款和定金的利息损失以及预期的租金损失,故其理应赔偿陈某损失2万元。钱某主张,未过户的原因是,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租赁过户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租赁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远远迟于其承诺的过户手续完成之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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