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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野县X路口,租用宋卓的铲车,窜至新野县X镇X村民李某乙家,李某甲指使铲车将李某乙房屋毁坏。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宅基地是属于自己的,房子系违法建筑,且违法买卖,扒房子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野县X路口,租用宋卓的铲车,至新野县X镇X村民李某乙家,李某甲指使铲车将李某乙房屋毁坏。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证实自己房屋被李某甲雇人毁坏的事实。

3、证人宋××、宋×、刘×、宋××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雇用铲车扒房子的事实。

4、证人程××的证言,以证实房屋宅基是李某甲的,通过自己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5、证人李××、李××、李××、李××、李××的证言,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结论,以证实被毁坏房屋再修复费用x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租用铲车和现场指挥扒房子的人。

8、现场照片3张,证实了房屋被损坏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0、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认为鉴定结论鉴定价值太高,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房子系违法建筑,且违法买卖,扒房子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查,李某乙现住房宅基地(未曾办理相应合法手续)系组里分给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但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产,致使他人经济受到损失,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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