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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峰、杨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之夫刁守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万元,在保险期间若出现投保人患有重大疾病的,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的2倍支付保险金。投保人在投保期限内被确诊为“患尿毒症,慢性肾衰竭”。投保人在该份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受益人为韩某某,韩某某系投保人刁守俊之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刁守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时(投保人刁守俊身患尿毒症),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4万元)的2倍支付保险金。被告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十条的如实告知条款,认为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应拒赔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依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系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不是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韩某某,其在本保险合同中享有的仅是被保险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保险金。从实体上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投保前就有重大疾病,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理由拒赔。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韩某某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问投保人相关的情况,仅让投保人签个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韩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是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就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只是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名,上诉人上诉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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