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与被告饶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红旗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8日,被告饶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孟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处理,被告饶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被告饶某驾驶豫x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所有。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饶某承担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某承担。
被告饶某辩称: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损失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8日7时许,在卫柿线毡匠屯新乡大北农门口,饶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孟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2、新豫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
3、新乡公立医院医疗票据两张(共计x.53元),辉县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两张(共计27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x.53元。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及该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某60天,诊断为右足碾压毁损伤伴皮肤缺损,陪护建议为2人。
4、事故冲扩费(50元)、收款凭单一张(50元),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一张(10元),力之星三轮看车费收款收据一张(300元),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冲扩费50元、病历复印费及看车费共计360元及车辆鉴定费150元。
5、交通费票据126张(共计610元)。
6、护理人员原东辉所在单位辉县市教师进修学校2011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三份、孟某鑫所在单位辉县市百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及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费为6710元。
7、孟某父亲孟某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孟某的生活费为1288.7元,张某乙花的生活费为1656.9元。
8、卫辉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孟某兄妹两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看车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这两项费用是一张某乙条,未显示交款人,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全是出租车费用且费用过高,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6的扣发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且形式不合法;无原东辉的误工证明且原东辉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若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符合条件;对百泉大酒店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工资表2011年2月以及2011年3月显示员工9人,但签发人只有8人,这8人和前面9人的姓名不相照应,该工资表并未加盖财务章,不符合民诉某的规定,并且工资表上不显示制表人靳民的工资,作为公司的工资表不可能取到原件。如果真是该酒店的员工,应提供酒店的原始工资帐薄。
被告饶某质证认为要求依法审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被告饶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7、8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事故冲扩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看车费无正规票据且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鉴定费不是原告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某天数,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证据6中原东辉只有2011年1月至3月财政统发工资工资表,无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东辉作为护理人无工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东辉作为护理人的护理费;孟某鑫的工资表上月平均工资为1769元,原告只要求护理费为150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8日7时许,饶某驾驶挂靠于红旗运业公司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卫柿线毡匠屯大北农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孟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无责任,被告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某的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原告孟某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某治疗。孟某诊断为:右足辗压毁损伤伴皮肤缺损;诊断意见:需陪护2人。2011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某60天,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x.53元,住某期间由原东辉、孟某鑫护理。出院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费花费270元。2011年7月25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孟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孟某父亲孟某,X年X月X日生;孟某母亲张某乙花X年X月X日生;孟某父母有子女共两人。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饶某支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疲劳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3元;2、误工费1634.04元(15.13元/天×108天);3、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计两个月);4、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计60天);5、营养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5523.73元×20年×10%=x.46+3682.21×(20-12)×10%×1\\2=1472.88元+3682.21×(20-14)×10%×1/2=1104.6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57元。因被告饶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误工费1634.04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04元,下余部分x.53元,由被告饶某承担。因被告饶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饶某不再支付,且多支付6943.47元(x元-x.53元)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饶某多支付的6943.4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饶某。因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其x元(不含被告饶某已支付的x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x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受伤并致残,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红旗运业公司是豫x号登记车主,且原告在诉某中已放弃了对它的诉某请求,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