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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赵某丙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赵某丙因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9时10分,李某强无证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挪用号牌)豫x拼装解放货车沿辉县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祥砂场南侧时与赵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两原告同向由左侧超过货车时发生事故,致两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李某强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两原告均截肢,其中原告张某乙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赵某丙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司机李某强、刘某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李某强赔偿现金

x元,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现被告刘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起诉是事实,但目前没钱偿还,等有钱了自然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张某乙、赵某丙受伤。李某强是被告的雇佣司机,李某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2、医药费票据三张【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专用票据一张(x.22元),辉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447.3元)、辉县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45元)】,新乡X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张某乙医药费为x.52元,经新乡X村合作医疗报销5610.04元,剩余医疗费x.48元。

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左踝部毁损伤、左小腿中段以下皮肤剥脱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左踝部不全离断伤)。证明原告张某乙住院20天。

4、2010年10月15日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安装假肢已花费6500元,且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价格的5%,使用年限为3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

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乙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为650元。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赵某丙属农村户口。

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和张某乙与赵某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和赵某丁系夫妻关系,有权主张某乙损,车损为2080元。

8、护理人孔新荣、范希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已核对),是农业户口。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30日)两份和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8月25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6月2日)三份和住院病历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两份(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2011年7月7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5日)三份。

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

x.1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十三张(共计x.09元),薄壁镇卫生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21张(共计764.68元),社会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外购药票据一张(53元)及病人费用清单共6张。

11、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赵某丙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远截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以膀胱造瘘腹部引流八级伤残,鉴定费650元。

12、2010年10月15日,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8岁之前,儿童四连杆膝关节,价格为x元;18岁之后,承重自锁气压膝关节,价格为x元;18岁以前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2年,18岁之后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证明赵某丙残疾辅助用具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19、护理人赵某丙虎、赵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

20、赵某丙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赵某丙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系农村户口。

21、交通费票据228张,计1670元。

2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李某强为司机,刘某为车主。司机李某强已经赔偿两原告现金x元,被告刘某赔偿4.4万元,共赔偿x元,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3日9时10分,李某强无证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挪用号牌)豫x拼装解放货车沿辉县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祥砂场南侧时与赵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两原告同向由左侧超过货车时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两原告严重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强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3日,原告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毁损伤,左小腿中段以下皮肤剥脱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左踝部不全离断伤。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

x.52元,二人护理(均系农民)。2011年2月20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50元。经鉴定张某乙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乙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小腿假肢,支出6500元,并对原告的假肢使用作出诊断。原告张某乙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价格的5%,每次使用年限为3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5天。原告赵某丙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膝关节平面以远毁损离断伤;左大腿下段皮肤缺损并肌肉毁损;左下肺挫伤;双侧耻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右髂骨骨折,盆腔积液;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尿道损伤,阴囊撕裂伤,睾丸损伤;胸腹部外伤;住院75天,花费医药费x.09元;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药费x.1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薄壁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64.68元,社会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外购药53元。2011年2月20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丙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远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以膀胱造瘘腹部引流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对赵某丙的假肢使用进行诊断,赵某丙18岁之前,需要安装儿童四连杆膝关节,价格为x元;18岁之后,需要安装承重自锁气压膝关节,价格为x元;18岁以前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2年,18岁之后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5天。2010年6月21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摩托车进行评估,损失为2080元。两原告共支出交通费为167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x元,司机李某强支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李某强无证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挪用号牌)豫x拼装解放货车沿辉县X村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祥砂场南侧时与赵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两原告同向由左侧超过货车时发生事故,致两原告严重受伤,侵害了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被告刘某是车主,且其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理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x.52元;2、误某为3721.98元(246天×15.13元=3721.98元);3、护理费为1066.8元(20天×26.67元/天×2=10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天×10元=200元);5、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200元);6、伤残鉴定费为650元;7、残疾赔偿金为x.3元(5523.73元×20年×50%=x.3元);8、交通费为6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6500元×16次)+x元(6500×5%×49年)+食宿费x元(25天×40元×16次)+陪护费x元(26.67元×25天×16)+交通费1888元(16次×29.5元×2次×2人)】10、车辆损失费2080元,共计x.6元。原告赵某丙的损失为:1、医疗费x.96元,2、护理费为6774.18元(127天×26.67元×2人);3、伙食补助费为1270元(127天×10元);4、营养费为1270元(127天×10元);5、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年×20年×63%);6、鉴定费为6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1元【残疾辅助器具x元

(x元/次×7次)+x元(x元×14次)+维修费x元(x元/次×5%×14年=x元+x元/次×5%×54年=x元)+护理费x.1元(26.67元×30天×21次)+食宿费x元(40元/天×2人×21次×30天)+交通费2478元(21次×29.5元×2人×2次)】,共计x.24元。两原告合理损失共计x.84元,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

x.49元(x.84元×70%)。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其雇佣司机李某强已支付x元,因两原告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x元,自愿放弃其他的赔偿数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赵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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