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54岁。
原告李某乙,男,29岁。
原告李某丙,男,26岁。
原告李某丁,女,23岁。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54岁,母子关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某某,男,41岁。
四原告诉被告相邻关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1年被告房子就裂缝了,村里调解说让我家和被告的危房都拆了,但我家拆后,被告不拆。1994年我盖了新房,可被告仍未将房屋拆除。后被告家的房子裂缝越来越严重,李某丙和李某丁只得于2003年外出租房,每年房租2000元。今年9月18日,被告房子终于倒塌,砸坏了我家的门,墙也裂缝了,给我家造成极大损失和心理伤害。村里也多次调解,但被告不予理睬。我认为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然,直至现在被告仍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1000元,租房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我的房屋并非危房,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外出租房另有原因。我房屋的倒塌,是门外排水渠不通,天下大雨,家中进水所致,给我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所诉房屋损失1000元,我的房屋是危房,与事实不符,是捏造歪曲事实,不予赔偿。原告应赔偿我的各种损失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戊是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母亲,系母子关某。四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宅院均座南朝北,四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和睦相处,相安为邻,但到2009年9月18日,两家交界处的被告瓦房山墙倒塌于四原告院中,给四原告造成轻微损失,双方产生纠纷,但双方房屋已因铁路征地拆除。四原告为追索赔偿,请求村调解委员会调处,后经双方所在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调解意见:关(被告)赔偿王(原告方)1000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做工作也无效。无奈,原告持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4日给其写的信函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也举证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2月21日给其写的信函:“王某戊要求关某某赔偿1000元损失,关某某拒绝赔偿,经村多次调解无效”。经当庭调解,双方意见对立,致使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倒塌在四原告院内,给其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双方经其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委会根据损失情况,出具1000元赔偿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其租房损失,其无相关某据证明,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辨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属反诉,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害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