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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左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13时许,白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陕x小车外出,行驶至横子线44KM+500M处时,与左某某驾驶的陕x农用五征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高××、高××(均另案处理)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白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小腿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5444.1元,病愈后出院。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白某某遂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左某某、陈某某连带向白某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某与陈某某驾车不当造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此次事故左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因此给白某某造成的损失,左某某、陈某某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白某某之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植皮术)及精神损失费,因白某某受伤住院系病愈出院且未进行手术,又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白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因白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提供因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主张由左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左某某、陈某某辨称白某某住院时间太长与实际情况不符,从白某某提供的住院一日清单反映,白某某实际住院共24天,故其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陪人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24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左某某、陈某某赔偿白某某医疗费5444.1元,陪人误工费1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7556.10元,其中左某某承担5289.27元,陈某某承担2266.83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左某某、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白某某误工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严重不公,应当依法撤销。白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已扣除其工资及奖金5000元。2、一审对白某某请求二次治疗手术(植皮术)费、精神损失费请求的判决缺乏依据,应当撤销后改判。3、白某某对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左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白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陕x小车与左某某驾驶的陕x农用五征车相撞,致白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白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据此,对白某某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左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白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二次治疗手术(植皮术)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白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白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某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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